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21民初257号
原告:云波,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盛,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清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
法定代表人:李德贵。
原告云波、***与被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平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以下简称利厚安装队)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申请对低压电缆工程量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内中砺咨字(2017)第(078)号鉴定报告书、内中砺咨字(2017)第(089)号鉴定报告书。开庭时原告云波委托代理人张又才、杨红旗,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杨国盛、第三人振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第三人利厚安装队法定代表人李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关约定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云波支付工程欠款(含佣金)3365422元,逾期付款利息413946.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人民法院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人民币:3779368.9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经***介绍,原告云波与鑫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水榭花都项目的所有强电工程。在施工期间,***并未同原告一起承建涉案工程,而是作为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以原告云波合伙人的名义对原告云波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情况进行监督。后原告云波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既定工程约90%的工程量,且通过了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的验收,但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云波无法完成剩余工程。经多次协商,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一、***与云波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揽内中的合伙人,非介绍人,***亦非被告的代理人;二、***、云波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完成的工程量为两台箱变,第二项、第三项已完成,第五项低压电缆完成的延长米数为7000米左右;三、工程款的领取金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
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2012年5月10日,被告鑫瀚房地产与原告云波、***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为:水榭花都房地产建设项目全部强电工程,包括箱变安装、高低压电缆铺设、一户一表安装、移交供电等全部强电工程。《协议》承包方主体云波、***系自然人,其并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水榭花都房地产项目是由鑫瀚房地产公司依法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的四台箱变是指1#、2#、3#、5#,4#箱变系学校原有,后期需施工方办理供电移交手续及所带楼号的一户一表手续。小区1#、2#、3#、5#四台800KVA箱变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所有多层及1#、2#、3#、4#商业楼、物业办公楼低压电缆已全部铺设完毕。9#、10#、13#、14#、22#、23#、热电站、小区亮化用电已办理一户一表手续,且台区匹配。17#、18#、21#、26#-33#楼一户一表手续已办理,但台区不匹配。3#、5#箱变(800KVA)手续已办理。原告所施工强电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交付及需要重新修复的情况。4#箱变已经不能办理移交手续,所带17#-25#楼改由5#箱变供电,需增加5#-4#箱变低压电缆250米,并在4#箱变处增设一台低压分支箱。17#、18#、21#楼虽已办理一户一表,但台区不在4#箱变,需销户重新办理一户一表,并补办19#、20#楼一户一表手续。拆除2#箱变,在3#箱变附近重新安装一台2×400KVA箱变。为利用原有低压电缆,需在3#箱变附近增设一台低压分支箱。3#箱变由于负荷严重超标,需在原2#箱变附近增设一台低压分支箱,并重新铺设3#箱变低压电缆150米。4#、5#箱变由于未及时办理高层一户一表手续,现已不能为高层供电。拆除1#箱变,重新安装一台2×400KVA箱变,带1#-8#楼、1#商业楼、物业办公楼,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因施工方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双方所签订《协议》已被单方依法解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施工方存在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完工,经答辩人多次催促,施工方在多次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情况下仍未完工。2016年1月27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在《北方新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施工方也未提出异议。三、根据云波提出的”工程款计算清单”所载各项明细,第一项呼和浩特市利厚水电安装队施工费用126万元,该合同主体是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利厚水电安装队,该工程是水榭花都所有强电工程入网费,包括四台800KVA箱变工程等。但安装的四台箱变只有两台箱变已办理手续,另外两台箱变不符合验收标准,无法正常使用。第二项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费用1587782元。第三项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费用125万元,此三项施工取费,包含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装800KVA箱变一台,合价52万元,0.4KVA工程73万元。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装800KVA箱变二台,合价1212829元。双方约定的四台箱变安装工程,能够验收、移交(用电手续)的只有二台,即3#、5#箱变。1#、2#箱变属于不能验收的箱变。按照《协议》,每台箱变55万元,能够认可的二台共110万元,其余二台不合格,需返工重新安装。第四项低压电缆铺设工程款:11370×400元/米,共计381.8万元,此项在《协议》第3项、第5项有明确约定。低压电缆铺设双方约定采用固定量和固定价格的方式,即电缆铺设长度双方约定以6000为准,费用为固定价格240万元。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与约定的固定量和固定价格不符。第五项高压分支箱与相关配电设施安装费用50万元,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不持异议。对《协议》第四项,一户一表,每户480元,合计金额490560元,被告鑫瀚房地产不持异议。对第六项佣金40万元不予认可。施工方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强电工程,《协议》无效,此项佣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七项逾期利息,因合同无效,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振平公司辩称:云波是以我们两个公司名义做的被告工程,合同等都是云波签的,与我们两公司没有关系,后期因云波做的两台800KV箱变做的不合适,没办理用电手续,后来被告又委托我们两公司按630标准分一户一表做,做完后送的电。被告与我们结的帐。其他的帐与我们没关系,剩下的工程都是云波做的。
第三人利厚安装队辩称:与振平公司一样。
开庭期间,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包括要求原告给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云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电气设计总说明》、《水榭花都住宅小区配电总平面图》、《水榭花都住宅小区弱电总平面图》。
证明:1、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曾有过书面约定,但由于原告是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而双方关于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关约定无效;2、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并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用电及供电手续等事宜,故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费用40万元。
第二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份《工程量确认单》、《工资证明》、《鑫瀚房地产公司1月工资发放表》、《鑫瀚房地产公司2月工资发放表》、《鑫瀚房地产公司3月工资发放表》、《会议纪要》。
证明:1、王强、郭常青、杨铁柱、智俊青的身份是被告员工,因而四人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2、由原告完成并经被告所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3、经被告认可的涉案工程的计算标准(方式)。
第三组:被告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五份合同;《授权委托书》;上述施工单位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
证明:1、还原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即涉案工程的电缆施工由原告自行完成,其余部分由原告协调其它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总金额为4097422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款。
第四组:被告向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一户一表申请》、《委托书》、《授权委托书》。
证明:1、结合上述第三组证据可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工程款;2、结合上述第二组证据可知,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协调办理涉案工程的用电、一户一表等相关审批手续,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的正当性。
第五组:《电力改造结算明细》、《金川水榭花都帐明细》、《云波与***电话录音》
证明:1、***实际身份为被告方的代表,而非原告的合伙人;2、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曾进行过阶段性结算,与上述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方式)。
第六组:工程款计算清单
证明:全面汇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8815422元,现实际支付5450000元,尚欠3365422元,逾期付款利息为413946.9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3779368.91元。
另外,原告云波还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补充证据一、《情况说明》三份
证明:1、结合被告向原告云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知,原告云波已向上述三公司垫付工程款4097422元;2、上述三公司将不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事宜,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垫付的对应款项。
补充证据二、《档案移交与接收登记表》
证明:1、涉案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和供电部门的审核;2、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可知,原告云波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用电、供电手续等事宜,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故有权向被告主张佣金4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原告云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中的《电力改造计算明细》、《水榭花都帐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对证明的问题1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对于补充证据一,被告认为振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的52万工程款及73万工程款确实已支付,但并非云波代付,而是由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对利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1、未收到利厚公司开具的票据,未见到凭证;2、126万所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于云波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只是当事人陈述。对补充证据二,被告认为,《档案移交与接收登记表》是两台箱变验收合格之后的接收登记表。
经审查,对原告云波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电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力改造结算明细》,该证据与《工程量确认单》因与鉴定结论不符故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水榭花都帐明细》,系原告云波与***签订,并无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是否代表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原告云波单方制作核算,属单方陈述,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补充证据一,振平公司、利厚安装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云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云波单方制作,属单方陈述,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对于补充证据二,因原告云波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佣金的约定属于委托关系,不属于工程款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二、《承诺书》;三、《工程量确认单》;四、《收据》;五、《借款单》;六、《解除合同通知书》;七、《北方新报》。
经质证,原告云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部分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不全,应该有六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数量也不全;其它质证意见同原一审、二审。同时原告云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一审相同,不能证据***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其实际身份为介绍人。
经质证,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云波和***是合伙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云波和***是合伙人,但一户一表并非云波和***所完成,涉案工程的二期低压电缆也未完成;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工程量有重复计算,同时能证明云波与***系合伙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其仅是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所付款项的一部分;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证据二、电力安装合同书》;证据三、《10KV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票据三份;证据四、《供电安装合同书》及收款票据四份;证据五、鑫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票据;证据六、光源电力公司二台箱变及相关工程的验收合格全套资料;七、《10KV工程施工合同》及利厚水电队的说明;证据八、《10KV工程施工合同》二台箱变及相关工程的验收合格全套资料。证据九、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中砺咨字(2017)第(078)号《鉴定报告书》和(2017)第(096)号《鉴定报告书》。
经质证,原告云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协议应为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被告委托原告云波办理涉案工程的用电手续,二者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向云波支付佣金40万元。证据二:1、云波的实际身份是涉案工程的总代理人;2、合同书的内容也全部履行完毕;3、云波系实际施工主体。证据三:1、涉案工程由云波协调沟通,所支付的款项也由云波代付或垫付;2、低压电缆长度应依据工程量确认单来认定。证据四:1、涉案工程由云波协调沟通,所支付的款项也由云波代付或垫付;2、箱变已验收完毕,云波无过错。证据五:坚持原一审的质证意见,对已支付的金额不认可。证据六:1、真实性认可,2、对于低压电缆长度不认可,已投入使用是三台箱变而非二台。证据七:本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八:同原一审、二审质证意见。证据九:这两份《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不合适,结论不准确,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协议》认可,进一步证明***与云波为合伙关系;2、关于工程量,***与云波共同完成是两台箱变,高压分支箱,一户一表工程(900户左右),低压电缆为7000米左右,其他质证意见同原一审、二审意见一致。对(2017)第(096)号《鉴定报告书》认可。
经审查,对被告鑫瀚房地产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两份《鉴定报告书》,因第(078)号《鉴定报告书》是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由鉴定机构人员与双方人员一起进行现场测量,双方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在测量数据上签字,结论真实、客观,真实反映云波施工的工程量。而第《096》号《鉴定报告书》是根据图纸结合第(078)号《鉴定报告书》里的数据得出的结论,不能反映云波真实的施工量,故对第(096)号《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波经***介绍,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云波)承包鑫瀚房地产开发的水榭花都项目强电(高压、低压)手续,工程施工一户一表的安装、移交供电,最后移交物业公司,除协议所列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二、工程包括:1、箱变(800KVA)四台,每台55万元整,2012年两台,2013年两台,施工按工程部要求完成。2、四出口高压分支箱,三合开关,高压到四台箱变电缆,共计费用50万元。3、低压、电缆、一户一表,由供电局负责施工,此项合同由供电局和鑫瀚房地产直接签订,具体事宜由乙方全权代表鑫瀚公司协调处理,此项费用240万元。4、一户一表每块单价300元/户,外加每户预存电费100元,数量以最终实际数额为准。5、低压电缆移交费以供电时实价的最低标准计算,线路长度以包定量6000米为准。6、乙方在本协议的佣金费用为40万元。三、小区高压和低压全部竣工后,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乙方在三个月内完成一户一表工程移交物业。四、本协议已包括水榭花都所有强电工程,协议未说明强电相关费用也全部由乙方承担(高层双电源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由乙方负责)。五、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要求。六、工程款的拨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七、......。上述协议由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以及原告云波、***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云波交付该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原告依据该图纸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云波同志办理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水榭花都住宅小区的强电施工及相关手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波负责施工金川开发区水榭花都住宅小区强电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已送电,后期望贵局给予输相关手续。”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郭常青、公司负责人王建平在该证明中签字。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向呼和浩特供电局递交《一户一表申请》,内容为:”现我公司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川开发水榭花都住宅小区,我单位已严格按照贵局相关要求在贵局办理了报装手续。小区的高压部分已由光源电力安装公司施工,低压已由金川分局施工。两项工程去年10月份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已送电。现望贵局给予一户一表办理审批手续。”
原告云波已施工完毕的四台箱式变压器、低压电缆,一户一表、四出口高压分支箱以及高压到四台箱变电缆,除其中一台箱式变压器未向供电部门移交外,其余已完工程均已向供电部门移交,并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有一台箱式变压器因与小区不适用,由鑫瀚公司委托振平公司、利厚安装队对这两台箱式变压器改换成630KVA,工程款由鑫瀚公司支付给振平公司、利厚安装队。
对于原告云波所施工的工程量,因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争议较大,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申请对低压电缆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砺管理公司”)通过实地勘查、测量,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内中砺咨字(2017)第(078)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078号《鉴定报告书》”);后该公司以设计图纸所载内容为准,根据(2017)第(078)《鉴定报告书》记载的数据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内中砺咨字(2017)第(096)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096号《鉴定报告书》”)。原告云波对《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过程提出质疑,并指出《鉴定报告书》中所存在的缺陷。对此中砺公司已予补正,并给予合理解释。
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2012年5月7日支付原告云波工程款60万元;同年6月20日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2日支付30万元;同日支付152万元;2013年5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4953元;该款由该公司向云波出具收据注明交款人为云波;同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15万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12万元;同年12月9日支付48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60万元;同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5日支付15万元;同年11月6日支付38万元。上述已付款金额合计5274953元。原告云波向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的总金额为3304982元(2307962元+997020元),原告云波施工安装的四台箱式变压器1#、2#、3#、5#已按图纸设计完工,其中2#、3#、5#箱式变压器已通过供电局相关部门审批。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云波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一切事项,其委托代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办理的一切事项及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合同等,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2年5月4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签订《电力安装合同书》,约定:三、此工程为输送电源工程:1、定价为126万元;2、购买符合国家用电要求及入网运行要求设备及材料等;3、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设计进行施工;竣工后交甲方验收合格资料一套。4、工程验收合同后,交付甲方使用。......。
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王强在该合同后注明:”此工程按照本合同已验收合格完工。”
2012年10月24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KVA高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为新装800KVA箱式变电站二台。本合同价款1212829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施工前由甲方交给乙方施工图纸四份,加工图二份、原则上按方案施工,如有变动应提供书面设计变更。上述工程已完工。
2013年8月20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KVA高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为新装8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本合同价款374953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施工前由甲方交给乙方施工图纸四份,加工图二份、原则上按方案施工,如有变动应提供书面设计变更。上述工程已完工。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安装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0.4KVA低压工程。工程总造价73万元。合同签订后,全额付款。该合同中原告云波作为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上述工程已完工。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安装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工程为800KVA箱变一台安装。工程总造价52万元。合同签订后,全额付款。该合同中原告云波作为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上述工程已完工。
再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在《北方新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云波、***基于你二人迟延履行债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事实,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与你二人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即《内蒙古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北水榭花都房地产建设项目强电施工承、发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波作为乙方共同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但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在施工期间,其既未投入任何资金或实物,亦未提供技术性劳务,对涉案工程的完成未有实质性贡献。同时结合原告云波与***电话通话内容可认定,原告***实际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故其对涉案工程款并无请求权。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云波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关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在《协议》中,鑫瀚房地产委托云波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用电及供电手续等事宜,并承诺向其支付佣金40万元,即双方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尽管云波与鑫瀚房地产之间对涉案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关约定无效,但其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工程为安装四台箱式变压器以及低压电缆、一户一表工程。原告云波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中,除所安装的一台箱式变压器未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外,其它三台箱式变压器、低压电缆、一户一表工程均已移交供电局,并实际投入使用。而未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箱式变压器,根据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其申请的证人证方,结合其向原告云波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一户一表申请》、《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云波所施工的工程均按照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原因系原施工图纸的设计与供电部门相关文件要求的设计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原告云波所施工完毕的,但未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箱式变压器,责任并不在于原告云波。但未移交的一台变压器和改换的一台变压器的工程款包括移交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云波适当承担80000元比较合适。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工程中,原告云波虽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部分工程由供电部门和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原告云波全权代表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协调处理。基于此,本案中存在五份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共计4097422元。其中包括原告云波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所签订《协议》中所约定四台箱式变压器的安装,以及在《协议》中并未明确涉及的其他安装工程。上述五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由云波及鑫瀚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在其主张已付原告云波工程款中,将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已计入已付原告云波工程款中,且鑫瀚房地产公司在抗辩时提出所安装的箱式变压器不符合要求,该费用应从云波所主张的工程中予以相应扣减,说明鑫瀚房地产认可其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为原告云波承包。故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云波。根据原告云波所提供的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所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结算明细记载,结合中砺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原告云波所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以及金额分别为:一、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项下已付的工程款4097422元;二、四出口高压分支箱、高压电缆移交费用,共计500000元;三、对于低压电缆长度,本院认为,第078号《鉴定报告书》是由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和双方人员现场测量,得出的数据由双方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结论准确,程序合法,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签过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可认定云波施工中变更部分图纸设计是经过了双方同意的,该第078号《鉴定报告书》真实反映了云波实际施工量。根据鉴定结论云波实际施工量为9179.31米,每米400元合计3671724元。但该项工程中低压电缆米数包括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低压电缆合同金额730000元,该款项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该项低压电缆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941724元;四、已完工的一户一表安装工程以及每户预存电缆,因该工程属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直接向供电部门支付,该工程费用不计入原告云波的工程款中。上述应付工程款金额为7539146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172153元和移交变压器费用80000元,尚欠工程款2286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原告云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已完工程的具体时间,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准予以计算,即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28日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云波主张的佣金40万元的问题,该费用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云波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云波主张2014年11月5日的15万元系***的个人借款,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虽向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个人借据,但该借据所显示的时间与所涉及的15万元发放时间不符,且该借据现在原告云波手中,故可认定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其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云波,云波可对***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云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未扣减的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内蒙古正安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电表款86216元。根据庭审调查,《协议》中所约定的一户一表安装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应付原告云波工程款范围内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所涉工程项目中的电缆铺设工程,在《协议》第三项、第五项已明确约定采用固定量和固定价格的方式,即低压电缆铺设线路均以6000米为准,固定价为240万元。本院认为,因《协议》部分无效,原告云波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中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云波所安装的四台箱式变压器中的两台,不符合电力部门的要求,无法实际使用,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已在前文予以阐述,即原告云波所施工的四台箱式变压器安装,均是以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且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鑫瀚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因所安装的箱式变压器不符合供电部门要求,无法使用,该责任并不在原告云波,根据公平原则云波适当承担未完全完成移交的两台变压器的移交费用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云波与被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协议》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波工程款2286993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波承15057元,由被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325元,鉴定费49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郑国庆
审 判 员 李耀年
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