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601民初1716号
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三岔口,组织机构代码:68270963-0。
法定代表人:罗江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云荣,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冉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