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01民初2924号
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1970年7月2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