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0民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沙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4年9月,双方达成口头销售滴灌材料协议,约定送货至沙湾县,两年内分期付款,质保期两年,产品应附质检报告及合格证,同时提供材料费发票。四达公司2014年11月份开始供货,申请人即支付了20%货款(配件款已另外付清),2015年12月24日再支付货款10万元,现尚欠货款325464.14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因是四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达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其一审提供了大量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反诉要求四达公司承担维修损失158007元的违约责任。二审期间其提交了四达公司业务员**的录音资料,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申请质量鉴定。二审法院未予答复即判决不支持其维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四达公司提供的PVC管材没有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规定,要求四达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未超过两年质保期限。2、双方未约定分期支付货款承担利息。四达公司至今未提供全部货款发票,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并非付款的最后期限,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其不应承担12696.49元的货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PVC管材质量瑕疵问题。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标的物PVC管材质量标准、检验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2015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2014年田国平供货清单》,明确载明PVC管材的数量、型号、规格(包括单号、单价),应当认定***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即PVC管材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四达公司履行了PVC管材交付义务,***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实现。田国平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11月17日接收PVC管材,2015年4月22日出具供货清单,至2015年12月1日签字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询证函期间,向四达公司履行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因此,四达公司提供的PVC管材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应视为质量合格。田国平称安装的滴灌设施在第二年出现大量爆管、漏水现象,应当对所主张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四达公司PVC管材存在质量瑕疵,亦未能证明造成爆管、漏水与四达公司PVC管材的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田国平一审未提出质量鉴定,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张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维修费用。***提供了沙湾县大泉乡东泉村、五道河子村、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苏家庄村的证明、维修清单及***、高保国、***的收条。村委会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出庭作证,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维修清单所列项目及费用均系田国平单方面提供,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额;***、高保国、***均系***雇工,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因***未能四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亦无法证实维修费用的发生与四达公司提供的PVC管材存在关联,因此,***要求四达公司承担维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迟延履行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该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认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2696.49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琳
审判员阿丽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