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2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系公司经理,现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节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96.49元,驳回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维修产生的经济损失158007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达成关于PVC管材的买卖的合同。双方约定:”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PVC管材,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在新疆沙湾县大泉乡东泉村的施工工地,上诉人分两期支付货款。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材料费发票并随货附有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2014年11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货后,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31675.4元,配件款另外已经付清。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325464.14元。在上诉人安装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PVC管材时,发现有两根管子出现裂缝,配件接头有破裂。反诉原告当时就通知反诉被告业务员**到现场查看。**现场拍照后告知反诉原告,在双方最后结算剩余货款时再扣减不合格管材的费用。之后,滴灌管材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管裂、爆管等问题,再通知反诉被告时,其业务员**就没有再来,只是说维修问题待最后支付货款时一并处理。为避免安装滴灌带的农户造成损失,上诉人只有先行垫资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用158007元。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找反诉被告对账时均提出因被上诉人生产的管材质量出现问题造成上诉人产生维修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损失。但是,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至今未处理。
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达节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5464.1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67.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货款本金变更为325464.14元,利息损失变更为1427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达成关于PVC管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工地供货,供货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供货总价款为557139.54元(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供货清单”上载明)。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PVC管材为新疆沙湾县大泉乡东泉村(又称大泉三队)、五道河子村,新疆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苏家庄村三个村队的农户安装滴灌带。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三份要求供货的材料清单,在清单中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承诺:”下余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清单中均有被告(反诉原告)和案外人田海东的签名。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清单中的内容,也认可案外人田海东为其授权委托的代收货物人。2015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31675.4元,尚欠货款本金425464.14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31675.4元,尚欠货款325464.14元。原告(反诉被告)陈述:”我们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每批货物都附有合格标签。因为给被告(反诉原告)报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所以不提供材料费发票。按照行业惯例,PVC管材的质量保证期是1年”。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供货时没有向其提供材料费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货款是含税的,原告口头答应质量保证期为2年。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反诉被告)的业务员**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让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先垫资维修,待支付剩余货款时再扣减不合格管材的费用以及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通过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即PVC管材),被告自认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1675.4元,尚欠货款本金325464.1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25464.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12月25日,所以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日期(2015年12月25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应当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原告起诉前2016年9月4日,共计8个月零8天(即248天)。该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按照月息4.87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利息计算期限应当以实际天数为准,原告主张按照9个月的期限计算利息损失,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参照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即月息3.63‰),以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该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为12696.49元【325464.14元×月息3.63‰(即日息万分之1.21)×8个月零8天(即248天,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1.3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7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当为供货截止日的二年内分批付清,付款期限还没有到。同时,原告提供的PVC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供货时没有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付款期限为供货截止日的二年内分批付清”,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通过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供货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双方核对账目前就已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货款131675.4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5464.14元。随后,在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的以上行为证明其是在收到货物后即时向原告进行付款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达成关于支付货款时间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没有充分和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PVC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理由以原告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含税的,原告应当按照货款总额向被告提供材料费发票(即货款税款发票或称营业税发票),但是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材料费发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材料费发票(即货款税款发票或称营业税发票),原告也辩解称”其向被告报的货款价格并不含税”,被告作为买受人从出卖人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关的税款发票(即营业税发票)。如果原告不能够提供税款发票,则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相关营业税税率向被告支付营业税税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款发票(即营业税发票)的辩称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提供的PVC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标的物(货物)的检验期间,但是根据2015年4月22日由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供货清单”,可以反映出反诉原告接收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该清单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包括单号、单价),因此可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反诉原告对标的物(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虽然反诉原告诉称,”在发现PVC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时就及时通知了反诉被告的业务员**到现场查看。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先自行维修,待清算剩余货款时再扣减不合格管材的费用以及维修费用”,但是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在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xx、高xx的证言中,证人陈述PVC管材出现问题时,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去过现场。由此可以证实,反诉原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以视为标的物(涉案PVC管材)的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反诉原告自认其安装的滴灌设施都没有验收。由此,可以推定反诉原告安装的滴灌设施在第二年出现大量爆管、漏水现象,不一定是PVC管材质量的问题,也可能是反诉原告在安装上出现了质量问题。再次,既然反诉原告在2015年发现PVC管材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为什么于2015年12月7日仍然在反诉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又为什么在2015年12月25日向反诉被告再次支付货款100000元。反诉原告的以上行为证明,其对反诉被告提供的标的物(涉案PVC管材)的质量是认可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PVC管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诉称不予采信。二、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15800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通过提供三个村民委员会(新疆沙湾县大泉乡东泉村、五道河子村,新疆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苏家庄村)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包括:滴灌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以及*xx、高xx、***出具的收条,*xx、高xx的证人证言,用来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PVC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为维修三个村队的滴灌设施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58007元。首先,出具的证明内容只能够反映出滴灌管子出现爆管或漏水现象,但是不能够证明是反诉被告提供的PVC管材质量有问题。同时,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机构,其无权作出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才能作出的质量认定。其次,维修清单上所列的各种项目以及费用均是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无法证明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的实际数额。再次,根据反诉原告自认,出具收条的*xx、高xx、***均为反诉原告的雇工,其三人与反诉原告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通过收条内容可以看出是反诉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人工工资一般在年底就应当支付。反诉原告承揽的滴灌工程是在2014年,而***、高xx、***三人出具收条的时间却是在2015年12月份,并且*xx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为五道河子村2015年滴灌维修费”。因此,该三份收条形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最后,***、高xx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维修产生的经济损失1580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25464.1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96.49元。三、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557139.54元相对应的税款发票(即营业税发票)。如果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够提供税款发票,则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相关营业税税率向被告***支付营业税税款。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部分诉讼争议标的原为444101.38元,案件受理费79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1元。因为案件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诉部分诉讼争议标的变更为339743.88元,所以本诉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变更诉讼请求前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自行负担。即由原告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950元,由被告***负担3031元(本诉部分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本案反诉部分诉讼争议标的158007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上诉人***在发现管子有质量问题后,通知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工作人员**,**也去现场看过,也认可管子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私自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中对方没有肯定性答复管子有问题,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要使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因维修产生经济损失158007元?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签字确认”2014年***供货清单”,证实其在收到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供货后,双方核对账目,认可其已向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支付货款131675.4元,尚欠货款本金425464.14元。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2015年12月7日,上诉人***在该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0元。上诉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是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即时的在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虽上诉人***提出其在收到货物时就发现质量问题,但因其所欠货款高于维修费所以继续支付货款的理由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该理由并不充分。因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有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PVC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四达节水公司赔偿其因维修产生经济损失15800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案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即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12月25日,原审以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昌吉市四达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96.4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投递费100,合计38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拉扎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朱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