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4219号
原告: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9号19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化、罗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安路桥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银行的借款本金3751548.05元及违约金750309.61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盛安路桥公司因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续贷400万授信合同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安路桥在贷款人借贷的4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担保的期间为被告盛安路桥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代为履行偿还贷款人贷款的义务后,有权向盛安路桥追偿或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盛安路桥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指示原告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贷款人处设立了保证金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盛安路桥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四人共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又与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
翟宗保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宗保自2016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至2018年共计拖欠货款23250元。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2325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及欠条相互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宗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增来水泥厂材料款2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560元,由翟宗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人民陪审员 郭 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