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郭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化,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阳,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振禹,女,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审被告:陈伟,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陈洪,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原审被告郭阳、郭振禹、陈伟、陈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安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一份6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用以抵顶被上诉人为其的提供的400万元担保。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此债权转让是一种担保。债权转让是一种所有权全部转移的处分行为,与担保不同,一经合法处分,不可撤销。被上诉人亦在2017年时以通知函的方式通知向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已转让,禁止向上诉人履行债务,这一行为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债权从而证明了这600万元的债权转让就是为了其日后清偿的转让。试想,如果不将这600万元抵项被上诉人的代为清偿款,被上诉人将在获得400多万元之外平白多得了600万元的债权。而上诉人在只欠400多万元的事实上却要负担着1000多万元的债务。这完全违背了公平合法原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更是为了查清以上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使得事实无法查清。
富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反担保,协议5.1款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实际上为转让风险。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时我方为上诉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尚未发生,担保债务尚未到期,陈洪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对案外人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向其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债权是陈洪个人先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实质为反担保,为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关于这一点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判决驳回我方提出的对郭振禹、陈伟、陈洪享有的盛安路桥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驳回的理由双方在工商部门约定的质押期间是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我方未在上诉期间内主张质押权,因质押期间已过,故驳回我方诉请,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担保法第74条,担保法解释第12条,质权的行使期间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是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故一审判决对于这一点的判决是错误的。我方之所以对这一错误没有上诉是因为得知上诉人已经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案件进行整体的重新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予以纠正。
郭阳、陈洪述称,作为保证人只承担其保证期间的责任,被上诉人向郭阳主张权利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
郭振禹、陈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安路桥公司偿还富诚公司代其清偿银行的借款本金3,751,548.05元及违约金750,309.61元,合计4,501,857.66元;2.判令郭阳、郭振禹、陈伟、陈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富诚公司对陈洪、陈伟、郭振禹质押给富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盛安路桥公司、郭阳、郭振禹、陈伟、陈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盛安路桥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安路桥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富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富诚公司为盛安路桥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8年2月1日,富诚公司与盛安路桥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富诚公司为盛安路桥公司在盛安路桥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盛安路桥公司应当向富诚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为8万元,并约定盛安路桥公司应向富诚公司提供有效的反担保,盛安路桥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富诚公司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富诚公司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2018年2月1日,富诚公司(甲方)与陈洪、陈伟、郭振禹、郭阳(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盛安路桥公司向甲方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甲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后甲方对哈尔滨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盛安路桥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甲方为实现质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甲方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两年。2018年2月1日,富诚公司与郭振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郭振禹以其持有的盛安路桥公司的1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出质数额为200万元,质押期间为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同日,富诚公司还分别与陈伟、陈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以其持有的盛安路桥公司的3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出质数额为600万元,质押期间为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8年2月1日,富诚公司与郭振禹、陈伟、陈洪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因盛安路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哈尔滨银行借款,2019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从富诚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751,54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诚公司与盛安路桥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受该合同约束,盛安路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哈尔滨银行的借款,致使富诚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盛安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富诚公司要求盛安路桥公司偿还富诚公司代其清偿银行的借款本金3,751,548.05元及违约金750,309.6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洪、陈伟、郭振禹、郭阳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富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富诚公司要求陈洪、陈伟、郭振禹、郭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富诚公司主张的对被告出质的股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的质押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富诚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主张质押权,现质押期间已过,富诚公司主张质押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洪提出的富诚公司、盛安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陈洪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富诚公司用以折抵本案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富诚公司、盛安路桥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富诚公司担保的债务尚未到期,富诚公司尚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为担保性质,并且陈洪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已提起诉讼,向案外人主张债权,故对陈洪提出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盛安路桥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该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盛安路桥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3,751,548.05元并支付原告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50,309.61元;二、被告陈洪、陈伟、郭振禹、郭阳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阳、郭振禹、陈伟、陈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安路桥公司提交欠款认证单复印件,证明陈洪与市政公司在苏家屯人民法院债务纠纷案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该份证据表明市政公司欠陈洪款项为1000多万,而陈洪起诉市政公司时只起诉了400万元,恰恰是扣除向被上诉人转让的600元之后的余额,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富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判决真伪,与本案无关。郭阳、陈洪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盛安路桥公司(甲方、转让方)、富诚公司(乙方、受让方)、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标的。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对丙方债权总额60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乙方作为丙方的新债权人。二、各方承诺。2.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所提供的债权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2甲方承诺从未将转让标的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供质押,为债权实现提供协助。2.3甲方将尽职勤勉履行经营义务,以确保贷款及时偿还,且上述债权产生的孳息归乙方。2.4丙方承诺并保证:依法向乙方履行债务。五、其他。5.1各方充分理解并认识到贷款担保业务中的风险,以及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实际上是为减少该风险,其转让的对价已经包含在“担保-反担保”的整体业务架构中,各方已经充分理解本协议的内容,并认为所约定的事项是公正的、合法的、有效的。
二审审理中,富诚担保公司明确盛安路桥公司、陈洪、陈伟、郭振玉、郭阳承担了代偿借款及违约金责任后,其公司同意解除2015年1月14日与盛安路桥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富诚公司为盛安路桥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盛安路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盛安路桥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富诚公司有权按照其与盛安路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盛安路桥公司行使追偿权。陈洪、陈伟、郭振玉、郭阳为富诚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富诚公司在承担了对盛安路桥公司的保证责任后,亦有权要求陈洪、陈伟、郭振玉、郭阳承担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盛安路桥公司偿还富诚公司代偿的借款3,751,548.05元及向富诚公司支付违约金750,309.61元,并判令陈洪、陈伟、郭振玉、郭阳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盛安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富诚公司签订的6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用以抵顶富诚公司为其公司提供的400万元担保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从盛安路桥公司、富诚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5.1条来看,各方明确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减少贷款担保业务中的风险而签订,且明确该债权转让的对价已包含在“担保-反担保”的整体业务框架中,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富诚公司为盛安路桥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协议。从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协议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而富诚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30日,富诚公司亦是从此时对盛安路桥公司享有担保责任追偿权,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富诚公司尚未向盛安路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而盛安路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富诚公司履行了偿还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现富诚公司于诉讼中明确盛安路桥公司、陈洪、陈伟、郭振玉、郭阳承担了代偿借款及违约金责任后,其公司同意解除2015年1月14日与盛安路桥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故对盛安路桥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盛安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