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755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9号19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郭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运费83,8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翻斗车苏家屯区路拉残土以及建筑材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83,894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且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诉讼时效仅为2年,原告2013年、2014年部分交易肯定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方经理在微信通话中自述债权金额为20,000元,可是原告在本次起诉中80,000元,属于恶意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价款均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运输费,否则原告不能一直不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翻斗车在苏家屯区拉残土以及建筑材料,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45,614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焦点一为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运费单据中,被告对2013年至2014年的运输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6年6月24日的验收单、2016年6月29日的验收单、2016年7月6日的验收单、2016年7月7日的验收单及7月4日签名为邵楠的字条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否认邵楠为其工作人员,且提供证据证明李冰已于2014年5月份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2016年的四张验收单及签名为邵楠的字条系被告所出具,故本院对2016年的四张验收单及签名为邵楠的字条,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2013年至2014年的运输单据,本院认定被告所欠运费数额为45,614元。对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96,120元运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欠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所欠运输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以前也有业务往来,被告所支付的费用未显示出支付的系原告所主张的运费,且数额明显大于原告主张的运费,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45,614元运费。焦点二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有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运费45,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承担866元,由被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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