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1民初5975号
原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1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混凝土四车的损失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进行观察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其经营食杂店的房屋损坏为由,召集亲朋好友坐在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必经道路上阻碍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因其主张的食杂店房屋无产权证照及经营许可,不受法律保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的法律行为,应承担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判令被告业主赔偿原告人工费11500元、混凝土损失费12000元。
被告辩称,我的行为没有实质影响到原告的施工,2017年4月,原告开始3天疏通河道工程,完工后即撤离,但在施工过程中残土造成我家附近排水沟堵塞,导致我家房屋受损,同年9月,我再次进行排水沟加固工程时被告找到施工方要求维修房屋,原告虽然答应维修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实际给我维修房屋,直到同年11月5日,我发现工程已经要完工,才找到原告要求见领导或说出施工方单位名称,因原告方工作人员百般推脱,还将我父亲打伤,无奈才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但该行为仅持续了不到30分钟,警察到场后被告就撤出了现场,我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当天正常施工,而且我的行为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真如原告所述,我造成封路长达8天之久,公安机关不可能不制止,不处罚我。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铁路局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客车厂厂区明渠改暗渠工程。被告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食杂店坐落于施工水渠岸边,原、被告因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房屋受损发生冲突,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未对双方作出处罚。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阻碍施工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00元及混凝土损失12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仅提供现场照片及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