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2085号
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09733201Q。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王家营。
法定代表人:纪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雄,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玻璃货款510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来到原告公司称,其在文山马关县有个工程,需订购一批特种玻璃。双方经过协议,确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四种玻璃,总价为51007.5元,交货方式为供方仓库需方自提。双方于当天签订了《特种玻璃订购合同》,付款方式是:本合同无预付款,需方提货后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如果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按未付款部分的0.5%/日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生产任务,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来办理了提货。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且至起诉之日止也一分未付。鉴于原被告原合同约定的0.5%/日滞纳金(年化182.5%)过高,原告自愿降为24%(年化)收取,折成每天的滞纳金率为0.0657534%。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又多次没有按承诺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字,玻璃也收到了,对于玻璃款没有异议,但是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我只承担货款的30%,当时我没有意识到利害性就签字了。
原告呈达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特种玻璃订购合同、送货单、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呈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特种玻璃订购合同》,约定:“1、玻璃尺寸规格,金额为51007.5元;2、结算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需方提货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需方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按未付部分的0.5%/日收取滞纳金。”后原告呈达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种玻璃订购合同》,原告呈达公司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呈达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其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7.5元。对于原告呈达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认定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7.5元,并支付以51007.5元为基础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