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4执恢76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王家营,电话:133××××1888。
法定代表人:纪翔,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09733201Q
被执行人:红河红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县雨过铺镇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李鑫森,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8169717XQ
申请执行人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河红亚铝业有限公司侵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14执1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红河红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2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起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就此了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41元,由被告红河红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红河红亚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立即在2020年4月2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20年4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0年4月25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被执行人经本院五项查询之后(银行、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现在我将告知你本案的具体执行情况,查询下来被执行人有车辆,但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所以未查封。另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我院依法网络冻结,但无足额可供执行存款。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记录),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约谈笔录等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世民
审判员 司马衍
审判员 刘春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凯
书记员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