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3986号
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小王家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09733201Q。
法定代表人:纪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雄,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158165446B。
法定代表人:俞若明,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毅,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达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雄、李戚扬,被告天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374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具状之日为187415.1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36116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签订《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分公司供应“北市区朗悦湾工地”四个品种、规格的门窗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6年1月10日,云南分公司及第二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共同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173747元,如未付清则“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2日云南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云南分公司及两被告要求付款。但因原告与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另行签订过《安全坡璃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合同”)供应德润-朗悦湾18栋楼的幕墙玻璃,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在同日对账,确认欠货款390602元,即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有两个合同的欠付货款。对账后云南分公司及第一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两次通过案外人“陈萍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因付款无明确指向,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该30万元是支付哪一个合同的货款及违约金产生了争议。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2020年6月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字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呈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陈萍萍向胡润芬支付的30万元系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3行起),并判决向原告支付2015年合同的剩余货款100560.17元及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至此,本案合同欠款173747元仍未支付的事实才依生效判决作出判定。另,云南分公司是第一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一被告享有、承担,故第一被告应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承诺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下调并主张两被告按每年24%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闽公司、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30日,至原告2020年7月20日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双方2016年1月10日对账有误差,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也不存在违约,且其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本案中***签署合同及对账单均是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呈达公司(供方)与天闽公司云南分公司(需方)签订《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订购玻璃,合同对产品厚度及颜色、单价等进行了约定;需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6天内向供方支付定金并提供书面订单(应由需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认可),供方从收到定金及书面订单后开始计算交货期。供方送货,需方负责卸货,送货地点:北市区朗悦湾工地。结算及付款约定:需方支付壹万元定金,供货过程中采取滚动方式付款,供方为需方供货货款达到贰拾万元时(以货到工地签收金额为准),需方在十个工作日支付壹拾伍万元货款,以此类推……批量产品供货完毕后2个月内结清全款。供方处由原告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纪翔签字,案外人王坤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需方加盖天闽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需方处签字。2016年1月10日,天闽公司、***出具《对账承诺》,确认截止2016年1月10日呈达公司供应玻璃货款共计783747元,天闽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10000元,还欠货款173747元,其中明确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并明确欠款义务由天闽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承担。另查明,呈达公司与天闽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就玻璃采购签订有两份购销合同,其中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天闽公司在2015年合同项下还应支付呈达公司货款100560.17元,并在上述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原告在该案中主张2016年1月10日对账后天闽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为本案案涉合同(2014年)的货款,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款项系2015年合同的款项。被告天闽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登记状况为“吊销,已注销”。
一、针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证,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签署了两个购销合同并混同付款的情况存在,原告在(2017)云011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直主张2016年1月10日对账日后天闽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并认为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已经付清,故一直没有向天闽公司主张权利,但经(2017)云0114民初3189号和(2020)云01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确认将2016年1月10日后天闽公司支付的款项认定为系2015年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了扣减,故原告于2020年6月2日才知道其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其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案合同项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就2014年和2015年两份合同存在混同付款的情况存在,被告仅凭2016年1月10日之前天闽公司部分付款凭证并不能单独证明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其次,双方针对两份合同于2016年1月10日均形成了对账承诺,故对账承诺系双方在核对了两个合同项下已付款项后对尚欠金额进行的确认;第三,被告亦认可针对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其公司在对账后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天闽公司、***在对账承诺中明确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一起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案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74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对账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前,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747元,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呈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诉讼保全费2326元,共计9043元,由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林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