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锋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豹,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睿智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庞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9193号。
法定代表人:朱雄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庞大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9193号-1。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城建设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锋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睿智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山东庞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汇公司)、山东庞大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锋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9)鲁01民初128号(以下简称128号)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撤销。1.在锋盛公司对天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睿智公司、天泰公司、庞汇公司相互勾结,以调解方式结案,将锋盛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工程款调解为睿智公司所有,使锋盛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执行。经查询,涉案工程系天泰公司施工,所有的施工资料均显示天泰公司,与睿智公司毫无关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睿智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劳保费领取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但是,涉案工程的劳保费应该由施工单位天泰公司领取,睿智公司伪造了劳保费领取证明,或者睿智公司用其他工程的劳保费领取证明假冒本案涉案工程的劳保费领取证明,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调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睿智公司对天泰公司、庞汇公司提起的128号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首先,天泰公司早已被作为被执行人,且天泰公司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对庞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其次,庞汇公司在答辩时还不认可睿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却能在接受750万让利的情况下,与睿智公司、天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再次,一审法院在128号案件审理时,对案件事实未作任何认定,也就是说本案没有任何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锋盛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锋盛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在先查封了天泰公司和庞汇公司之间的债权的情况下,天泰公司和庞汇公司及睿智公司以另案通过法院调解的形式对被查封的债权进行处分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锋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因此,128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锋盛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锋盛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2.锋盛公司在1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邮寄材料,说明该案涉案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扣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继续审理,也未通知锋盛公司参加诉讼,符合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条件。3.一、二审裁定认为“锋盛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期间条件”错误。锋盛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首次收到128号调解书时,锋盛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不会影响执行,自身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此后,庞汇公司就(2012)莱阳执字第2795-5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在锋盛公司收到(2020)鲁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后,方得知自身债权的实现受到128号调解书的侵害。故应以收到(2020)鲁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20年4月4日,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且锋盛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未超过6个月起诉期间。4.一审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了锋盛公司的合法权益”错误。128号案件以法院调解形式对已扣留在协助执行人处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势必导致锋盛公司的债权无法执行。故128号调解书侵犯了锋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对128号调解书是否属虚假诉讼进行调查。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依法提审并改判撤销(2019)鲁01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
庞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锋盛公司对128号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锋盛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限。锋盛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已知道128号调解书,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限,应依法驳回锋盛公司的起诉。(三)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阳执字第2795-3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产生冻结债权的法律效力。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锋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锋盛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自我救济程序,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锋盛公司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锋盛公司系天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起诉请求撤销12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睿智公司基于与发包人庞汇公司及第三人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锋盛公司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调解书结果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错误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的事后救济途径,即便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亦限定在因特定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无法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才赋予第三人对生效法律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经原审查明,2019年5月9日,锋盛公司已经知道128号案件的存在,并向该案承办法官邮寄了异议书,但没有申请参加诉讼。2019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128号调解书后,2019年11月9日,锋盛公司收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邮寄的128号调解书,至2020年6月28日锋盛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间。锋盛公司关于应以2020年4月4日收到(2020)鲁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时起算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是生效裁判内容确有错误。睿智公司作为128号案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庞汇公司主张权利,在名义承包人天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锋盛公司主张睿智公司与天泰公司恶意串通,调解书内容虚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锋盛公司起诉主体和程序条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解结果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锋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锋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