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

***与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14573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梨新群,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东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女,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女,1972年4月22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女,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梨新群,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9348%,担任公司监事。2023年5月10日,被告的股东***、**、***在没有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就直接制作《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书面决议》),决议更换原告监事职位。《股东书面决议》未载明相关会议的召集、主持人,且仅有部分股东签字。该股东会并未依照被告《公司章程》(修订稿)所约定的程序及内容予以召开即形成《股东书面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该决议不予成立。特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2023年5月10日形成的《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不成立;二、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辩称:罢免决议是公司部分股东的个人意志,并非公司决策。因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对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先后作出的两次罢免决议的理由、程序及效力不发表意见。被告只能对事件产生始末配合法庭调查,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1999年完成分立式改制,是老国有改制企业,目前拥有职工160余人,退休职工约600人,每年上缴税收约1000万元,属于本土知名企业。此次罢免风波持续时间较长,涉及人员众多,已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和经营,恳切希望公司股东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在法院的审理和调解下化解矛盾,停止纠纷。 第三人*****称:我们发起了书面决议,由于没有召开正式股东会,没有百分之百通过,因此该份决议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称:对于2023年5月10日的书面决议,同意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没有达到百分之百,我认为该份决议不成立。 第三人*****称:同意***意见。 第三人**、**、***、***、***、**、**、***、***共同**称:认可2023年5月10日的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不成立。 原告***及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对相应证据,本院分述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2019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2022年股东会选举董事选票、选举监事选票的形成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且第三人和穿透被告法定代表人***意志情形下分别确认其客观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裁判需要引述或列述;4.原告提交《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协议》为本案诉争文件文本,本案已参诉第三人对其签署行为或委托签署行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形成客观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反对意见”文件为反向举证,相应落款所示人员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具体采证;6.第三人***对被告提交(逻辑上为其法定代表人***设备留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形成客观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逻辑上为其法定代表人***设备留存记录)群聊记录截图的形成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裁判需要做具体引述;7.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的《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本案争议决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8.被告提交法律意见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6210万元。该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为:**持股16.71%(对应出资1,037.4163万元)、***18.06%(对应出资1,121.5311万元)、***持股14.45%(对应出资897.2249万元)、***股11.74%(对应出资728.9952万元)、***持股4.06%(对应出资252.3445万元)、***持股2.93%(对应出资182.2488万元)、***股2.71%(对应出资168.2297万元)、**持股2.71%(对应出资168.2297万元)、***持股2.48%(对应出资154.2105万元)、***持股2.26%(对应出资140.1914万元)、***持股2.26%(对应出资140.1914万元)、***持股1.81%(对应出资112.1531万元)、**持股1.81%(对应出资112.1531万元)、***持股1.72%(对应出资106.5455万元)、***持股1.35%(对应出资84.1148万元)、***持股1.35%(对应出资84.1148万元)、**持股1.35%(对应出资84.1148万元)、**持股1.13%(对应出资70.0957万元)、***持股1.13%(对应出资70.0957万元)、***持股0.9%(对应出资56.0766万元)、***持股0.54%(对应出资33.6458万元)、***持股0.45%(对应出资28.0383万元)、**持股0.45%(对应出资28.0383万元)、***持股1.61%(对应出资100万元)、***股1.77%(对应出资110万元)、郭飚持股1.77%(对应出资110万元)、***持股0.48%(对应出资30万元)。 二、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制作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的章程修订稿载有:“第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择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第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于每年2-3月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是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确认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选举***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选择***担任公司监事”;于2022年3月30日投票选举***、***、**、**、郭飚为董事,选择***为监事。 四、2023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如下微信信息:“***,受二机公司股东兼董事***及**委托我作为董事会秘书代发以下通知给你”“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根据2023年5月10日股东***和股东**提出的关于更换公司监事并进行书面表决的动议,为保障您充分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请您于2023年5月12日上午10点至下午4点期间或者2023年5月15日上午10点至下午5点期间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大楼××楼进行书面表决的意见签署。如无法到场签字的可以授权其他可以到场签字的股东代签。如您未能在截止时间前对决议内容签署意见或者委托授权签署的,则将视为放弃对该决议内容表决的权利”。此外,第三人***、**确认委托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发出过类似通知。 五、第三人**、***经手制作《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相应“决议”文本载“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和**共计持有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34.77%的股份,是该公司具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现***和**提议于2023年5月10日通知全体股东对以下议题进行表决:更换公司现任监事,并择日召开股东会,改选新任监事”并列“同意该项决议的股东**或签字”“不同意该项决议的股东**或签字”“对该项决议表决弃权的股东**或签字”。第三人**、***、***、***、**、**、***、**代**、***、***、***、**在“同意该项决议的股东**或签字”列项下方签名。该文本“对该项决议表决弃权的股东**或签字”下方有“**”“***”字样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被告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被选任为公司监事,相应公司监事备案情形亦与此一致。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及董事,组织于2023年5月上旬对“更换监事”进行书面表决并制作《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在案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对相应议题作同意签署。原告以该《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系在未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情形下制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应决议不成立。被告答辩相应“股东书面决议”为部分股东个人意志,并非公司意志,第三人则**认可相应“股东书面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1)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载明“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为股东会职权范围,诉争《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表述“***和**提议于2023年5月10日通知全体股东对以下议题进行表决:更换公司现任监事,并择日召开股东会,改选新任监事”,相应议题属于公司监事“选举和更换”**,属股东会决议事项。该“股东书面决议”表达“更换现任监事,并择日召开股东会,改选新任监事”,系按“罢免”和“新选”拆分逻辑进行表述,与“更换”概念不能当然对应,但不排斥其团体意思表示性质,故具有公司决议形式。至于“罢免”和“新选”行为逻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属于另一层次问题;(2)对于诉争《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的形成,从行为方式来说,系以书面表决方式处理。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第三人庭审**,该“股东书面决议”系在第三人***、**组织下按第三人***通知到公司签署或在家“传签”。从决议行为角度来说,该“股东书面决议”的制作属已有部分团体成员作出意思表示情形;(3)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即股东会职权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诉争《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具有相应书面决议形式,但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非书面决定论,则属未经召开股东会而作出“决议”情形,均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之规定,相应“股东书面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不成立或不存在之决议。再依同一司法解释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组织制作的《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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