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3545号
原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港物流园区高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男,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承德市双桥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隆化县。
被告:商广存,男,住隆化县。
被告:张文华,男,住隆化县。
被告:王洪才,男,住隆化县。
被告:沈艳红,女,住隆化县。
被告:姜艳军,男,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敏,(姜艳军之妻),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陈洋洋,男,住隆化县。
被告:张永安,男,住隆化县。
被告:孙志举,男,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雅静,(孙志举之妻),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由海洋,女,住隆化县。
上述十名被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由海洋,女,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石家庄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91号世纪方舟B-911。
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伟,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利公司)、***与被告***等10人、石家庄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由海洋、被告姜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敏、被告孙志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雅静,被告***等10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由海洋,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东方嘉园5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款27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6日,两原告共同承接了隆化县东方嘉园小区4、5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秦皇岛吉百利公司只负责供应材料,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是开发商石家庄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我们承接后知得是因业主找到开发商要求重新做防水,开发商同意并协调我们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因需要业主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十五天,我们组织6人施工,加班加点如期完工并由业主们共同验收交工,但是,所有被告始终没有付款,连分期给付的款项也没有兑现。原告多次找他们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至法院讨要工程款。
被告***等人辩称:被告所购买的楼房未过质修期就漏水,一直找楼房的开发商华建公司解决,华建公司答应修理,但一直未修好。2016年,找华建公司时,华建公司找的作防水的二原告,工程款也是由华建公司负担。当时***拿合同找我们签字的时候,没有前面的内容,只有最后一页,我们业主签的字,当时说证明是上料用。因防水工程在质保期内一直漏水,质保期满后也未修复,防水工程款应由华建公司给付。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1、被告没与原告签订过防水施工合同,合同没有被告公司,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成立。2、防水质保为五年,2015年底4、5号楼屋面防水质保期满,屋面防水属于业主共用部分,产权属于该楼全体业主,质保期后应由产权人共同出资维修或重建,顶层业主应自己联系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所在楼全体业主平摊出资或申请使用公共维修基金,委托专业防水施工单位施工,上述情况被告已于2016年4月14日在小区公告解答。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等10名被告均是隆化县东方嘉园小区5号楼7层楼房的业主,其陆续于2011年11月左右入住。被告华建公司系东方嘉园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物业于2016年5月之前亦是由华建公司负责。***等人入住后,东方嘉园小区顶层陆续发生楼顶漏水问题,业主多次找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协商,开发商华建公司也给予了维修,但楼顶漏水问题一直存在。2015年6月,东方嘉园的部分业主找到城建局信访,小区的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华建公司答应进行修复。但至2016年,4、5号楼楼顶漏水问题仍然存在。4、5号楼顶层业主找开发商华建公司建设解决漏水问题,华建公司答应给解决,并联系***做防水工程,华建公司与***口头协商约定工程价款由华建公司负责给付,双方并协商了工程款的数额。华建公司拟了《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让***找楼顶业主签字,***认可签字是为了让业主验收。于是4、5号楼7层业主在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上签字,有的业主是其他业主打电话联系后代签。但各业主均表示当时签字时只有最后一页,没有前面合同内容,签字时只说做防水需用防水材料和竣工验收签字。
《屋面防水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787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等业主)支付总价款的30%,即8363元,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即18120元,5年到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支付尾款5%,即1395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华建公司讨要过工程款,但未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要款事实,但认为,因华建公司与小区的业主之间纠纷很多,当时是答应如解决了这些纠纷,业主交上欠费,同意垫付工程款,但纠纷没有解决,故不同意给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各业主讨要防水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验收单,被告***等业主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华建公司提供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虽然是原告与东方嘉园5号楼7层10位业主签订,但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是本案华建公司的郭洪伟找的被告进行4、5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也是与郭洪伟约定由华建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华建公司主张要工程款,签订施工合同,是郭洪伟让找七层业主签的,说是为了工程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原告与被告***等十名业主签订的屋面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楼顶属业主共有部分,决定维修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该《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涉案的东方嘉园5号楼于2011年11月交付各业主,在入住过程中,陆续出现楼顶漏水现象。2015年,业主找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信访部门解决,解决方案为由物业公司(华建公司)进行维修施工。在庭审中,被告华建公司认为其已于2015年履行了维护义务。至2015年年底,防水工程的五年质修期已过,华建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2016年,业主找到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为解决问题,找到原做防水工程的***,重新做防水,华建公司只是联系人,不负责工程款,应由七楼的业主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5号楼的楼顶一直存在漏雨问题,2015年即使修理后,2016年仍然漏水,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被告华建公司称2015年已维修过不再漏水,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华建公司主张的2016年本案的防水工程已超过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建设部《商品房销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期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现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屋顶漏水,华建公司修复后漏水仍然存在,其应承担继续修复的责任。华建公司与二原告口头约定防水工程款由其给付,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意思表示真实,故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华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的10名业主不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五年质保期结束后再支付尾款的5%,即1295元,故本案中,应扣除该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防水工程款2648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实施表示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8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