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3民初30号
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临港物流园区高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
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384元,并以80384元为基数按照年6%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抚顺海赋外滩3号楼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工程款总计105516.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80384.3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制造防水材料、保温材料,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间,原告曾派遣员工到抚顺市承揽工程、组织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承揽了被告在抚顺海赋外滩3号楼防水工程,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一事,因其提交的证据《代为付款协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晓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张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