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3058号
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临港物流园区高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路欢乐小镇锦里院内3013室。
法定代表人:陆士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沛,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骆,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八公司)、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建八公司、民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方的“***”牌防水材料,用于被告开发建设的聊城万达小镇旅游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分次为被告方供货。2018年10月26日,三方进行供料确认核算,供料价值共计40121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012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聊建八公司辩称:答辩人非付款义务人,根据《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中“由丙方向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账户开具付款支票或网银电汇,甲方现场在开具的支票上背书支付乙方或现场网银付款给乙方”等约定,可以证实聊建八公司非付款义务人。案涉合同是民安公司与原告商定,由民安公司指定供材、付款,我公司只是负责配合办理手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建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项目业主,与被告聊建八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被告在涉案纠纷中也仅只是承担委托付款义务,付款对象也只是针对聊建八公司的工程款,而非涉案纠纷的货款。根据《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之约定,剩余材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案涉纠纷质保期尚未期满,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购买原告防水材料的事实,双方对防水材料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西地块)甲供材料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款数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已按国家规定向聊建八公司开具正规发票。4.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聊建八公司的付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聊建八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被告民安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均可证实采购方和实际付款人均为聊建八公司。
被告聊建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2021)鲁1502民初12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钢材的甲方供材合同已经法院审理作出相应判决,本案应由民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聊建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民安公司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聊建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类似案件,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故其证据效力,本院暂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乙方、销货方)与被告聊建八公司(甲方、购货方)、民安公司(丙方)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聊城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西地块)中的防水材料指定乙方供应;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供货周期为5个日历天,自乙方向甲方发出正式订单之日起至货物到达指定位置;支付货款前,乙方应给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按甲方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否则造成甲方不能办理手续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防水材料含:底板单价26.5元/㎡、侧墙单价26.5元/㎡、顶板单价34.5元/㎡+单价24.5元/㎡、屋面单价26.5元/㎡+单价24.5元/㎡、上人屋面种植区域单价34.5元/㎡+单价24.5元/㎡、附加层单价28.5元/㎡,最终按采购方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自甲方项目车库顶板浇筑完毕,侧墙防水、车库顶板防水设施施工完成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供材总款的80%,工程封顶完成所有防水施工后,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支付至供货总价款的97%,剩余材料款待质保期(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防水材料供应量完成后,到达付款节点后,甲乙双方应对材料用量进行核算,确认最终的数量及总价,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并附收料时的四联单;甲方按丙方付款流程开具与请款申请数额一致的工程款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手续后,由丙方向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账户开具付款支票,甲方现场在开具的支票上背书支付乙方或现场网银付款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陆续为聊建八公司供应防水材料,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确认货款总计401215元,并签订《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西地块)甲供材料确认单》,原告及聊建八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为聊建八公司开具编号为04599336、04599337、04599338、04599339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金额总计401215元。后聊建八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3日,尚欠货款201215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聊建八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并向聊建八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聊建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工程封顶完成所有防水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余款3%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满,故被告聊建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78.5元(201215元×97%)。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民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上述原则,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予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根据《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第2.3、3.2、3.3(1)的内容可知,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防水材料的实际采购方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聊建八公司,且合同3.3付款流程第(3)项明确约定:聊建八公司办理完手续后,由民安公司向聊建八公司开具支票,聊建八公司在支票上背书支付原告或现场网银付款给原告,即付款流程为民安公司→聊建八公司→原告,最终实际付款人是聊建八公司。民安公司虽在合同丙方处加盖公章,但综合合同内容,其主体、内容及责任的实际相对方均为聊建八公司,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应由聊建八公司支付,原告诉求民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5178.5元;
二、驳回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原告***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5元,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