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叶柏寿镇站前街铁路房产建筑工程队院内。
负责人:刘锁柱,该工程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临港物流园区高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被申请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铁龙八处),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7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辽民申33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杨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铁龙八处、吉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施工费47,02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申请人铁龙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铁龙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铁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基本情况是,2009年11月15日锦铁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锦铁公司开发的沈铁松坡园花园11#、12#住宅楼由铁龙八处项目经理***负责承建,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一切内容。合同签订后,***作为铁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进驻现场开始施工。2010年8月初,锦铁公司将铁龙公司承建的松坡园小区的防水工程以招标的方式由吉百利公司中标,中标单价高分子0.8mm厚,11.52元/㎡,SBS4mm厚,31元/㎡,***以吉百利公司的名义在锦铁公司王某的帮助下,与松坡园小区各项目部经理见面后,***在防水工程尚未正式施工的情况下,将事先打印好的四份付款委托书经王某交给***,***签字后返给了***。其中第四份为施工费的委托书王某没有签字。四份委托书交到锦铁公司,经工程部门核准后被拒付。前三份委托书锦铁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在吉百利公司的要求下,将工程款汇到太和区立森建筑材料厂。2013年1月30日锦铁公司与吉百利公司以工程拨款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确认松坡园小区防水工程款总额为563,807元,累计拨款474,600元,未拨款金额89,207元,双方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2013年1月31日,吉百利公司为锦铁公司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2013年2月11日又出具付款委托,承认该公司为松坡园小区防水工程的施工乙方,并承认尚欠的89,207元为工程款,付给古塔区长华汽车装饰用品店,2013年2月7日锦铁公司将该款通过银行汇给吉百利委托的接受单位。至此锦铁公司将吉百利公司施工的松坡园小区防水工程款全部为吉百利公司结清。二、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正确,对争议的焦点依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做出的判决结果正确。1、防水工程款由锦铁公司结算并已全部付清。工程费(款)是由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即包括材料费、管理费、备费、税金、劳保、人工工资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人工费在工程费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依锦铁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坡园小区11、12号楼由铁龙公司***项目部承建。在***项目部承建期间,锦铁公司又将11、12号楼的防水施工承包给吉百利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已明确高分子0.8mm厚,11.52元/㎡,SBS4mm厚,31元/㎡,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单价应该是投标的工程费,包括材料和人工费,并以实际施工量计算。依《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工程拨款单、《银行付款凭证》,松坡园小区防水工程款于2013年2月7日全部付清。吉百利公司(***)在给锦铁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中承认松坡园小区的防水工程由其施工,承认工程款89,207元付给古塔区长华汽车装饰用品店,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拨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不能作为***欠款的凭证。付款委托书均是***事先打印好后交给***的,日期均为2010年11月2日,其他项目部的委托时也都是同日同一打印的。***的签字仅证明11、12号楼的防水工程是由吉百利公司施工,因为是锦铁公司与吉百利公司投标,***不负责核算和结账,仅起到证实11、12号楼的防水工程由吉百利公司施工,且委托书有锦铁公司的代表王某签字(而第四份所付施工费的委托书王某没有签字),经锦铁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对付施工费的委托书拒付,足以证明付款委托书是锦铁公司与铁龙公司***之间的做账手续,不是***欠款的凭证。***以锦铁公司拒付的付款委托书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以此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根据是正确的。松坡园工程由锦铁公司开发,铁龙公司承建,防水工程由锦铁公司另行投标,吉百利公司中标,工程款由锦铁公司审核确定,最终由锦铁公司结算付款。作为松坡园工程11、12号楼施工方项目经理,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为松坡园11、12号楼的防水施工由吉百利公司施工的证明,***对防水工程没有执行决定权,而由锦铁公司行使决定权。工程由投标到结算付款均为锦铁公司与吉百利公司的交易,与***无关。***诉***毫无道理,原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完全错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防水工程人工费33,600元,铺沥青瓦人工费13,427元,合计47,027元;2.从2010年11月2日始,以47,027元为本金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铁龙公司,并以该公司八处的名义在锦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了松坡花园住宅11、12号楼建筑工程及屋面防水施工工程。***将防水施工部分包给原告,施工结束后,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按原定价格算账,屋面防水2320平米的施工单价10元/平米(包括防水胶费用);室内高分子施工1300平米,施工费用单价8元/平米(包括防水胶费用),两项合计33,6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每平米12元施工价格铺沥青瓦1119平米,计13,427元。以上施工款共计47,027元。开发商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转款方便同意将工程款转入吉百利公司,被告同意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百利公司付款,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向原告直接支付。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原告多次向***催要工程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现在资金短缺,无法周转,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
铁龙八处一审辩称:不同意给付。八处跟原告没合同。
铁龙公司一审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本身涉及重复诉讼情形,2016年原告曾起诉过铁龙公司,最终凌河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2、铁龙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铁龙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状最后两段看出,支付工程款的是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转款方便转入是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原告与铁龙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吉百利公司一审未做答辩。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认定,凌河区松坡花园小区11、12号住宅楼工程系由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铁公司)进行开发,被告铁龙任公司承建。后该工程由被告铁龙八处的第一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施工,被告***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以被告吉百利公司名义承包了11、12号楼屋面防水及室内高分子施工两项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47,027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及被告铁龙八处为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施工的松坡花园住宅工程11#、12#楼屋面防水施工2320m2,施工费单价10元/m2(包括液化气费用),计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室内高分子施工1300m2,施工费单价8元/m2(包括防水胶费用),计壹万零肆佰元整(¥10,400元)。总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元)。特委托你单位付吉百利公司”
该判决认为,原告系凌河区松坡花园小区11、12号住宅楼屋面防水及室内高分子施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两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所发生的工程款数额由被告***及被告铁龙八处予以确认,故原告***可以作为权利人对工程款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作为松坡花园小区11、12号住宅楼施工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故原告为该工程完成的施工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给付。被告铁龙公司系11#、12#楼的承建单位,被告铁龙八处系11、12号住宅楼施工项目部的发包单位,故上述被告均应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虽均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属于三被告承建范围之外的工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02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负担。
***重审时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防水工程人工费33,600元,铺沥青瓦人工费13,427元,合计47,027元;2.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以47,027元为本金基数,至实际给付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目前为止暂计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铁龙公司并以该公司八处的名义在锦铁公司承包了松坡花园住宅11#、12#楼建筑工程及屋面防水施工工程,***将防水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10年11月2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按原定价格算账,屋面防水2320平米的施工单价10元/平米(包括防水胶费用);室内高分子施工1300平米,施工费用单价8元/平米(包括防水胶费用),两项合计33,6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每平米12元施工价格铺沥青瓦1119平米,计13,427元。以上工程共计47,027元。锦铁公司为转款方便同意将工程款转入吉百利公司,被告同意锦铁公司向吉百利公司付款,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向原告直接支付。锦铁公司早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原告多次向***催要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现在资金短缺,无法周转,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
***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铁龙八处和吉百利是招标和施工,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
铁龙八处辩称,不同意给付。八处跟原告没合同。
铁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本身涉及重复诉讼情形,2016年原告曾起诉过铁龙公司,最终凌河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2.铁龙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铁龙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从原告诉状最后两段看出,支付工程款的是锦铁公司,为转款方便转入被告吉百利公司,可以看出原告与铁龙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吉百利公司未作答辩。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是铁龙八处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铁龙八处隶属于被告铁龙公司。2009年11月15日锦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沈铁-松坡花园11#、12#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铁龙公司承建,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所包含的一切内容。被告铁龙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沈铁-松坡花园11#、12#住宅楼工程交由铁龙八处施工。2010年5月15日铁龙八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工程处第一项目经理部***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水暖、电气、有线通信工程。锦铁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吉百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确定吉百利公司中标松坡花园标段,按照招投标文件等要求于2010年8月20日前与主体楼施工单位洽谈签订工程委托合同。2010年11月2日铁龙八处作为甲方与吉百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沈铁-松坡花园小区工程11#、12#楼防水材料供货协议,乙方供防水材料。承包方式是乙方施工费用实行一次性包死,按实际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计价承包,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11#、12#楼屋面防水及室内高分子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经竣工交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日被告铁龙八处和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付款委托书,第一份载明:“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施工的松坡花园住宅工程11#、12#楼SBS防水卷材1130㎡,单价31元/㎡,总计叁万伍仟零叁拾元(35,030.00元)。特委托你单位付秦皇岛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第二份载明:“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施工的松坡园住宅工程11#、12#楼高分子防水卷材单价11.5元/㎡,总计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16,720元),特委托你单位付秦皇岛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均已支付原告。第三份载明:“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施工的松坡园住宅工程11#、12#楼屋面防水施工2320㎡,施工费单价10元/㎡(包括液化气费用),计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室内高分子施工1300㎡,施工费单价8元/㎡(包括防水胶费用),计壹万零肆佰元整(10,400元)。总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元)。特委托你单位付秦皇岛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现原告未收到此笔款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沈铁-松坡花园11#、12#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从被告***与铁龙八处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内容分析,被告铁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被告铁龙公司的名义承揽沈铁-松坡花园11#、12#住宅楼土建、水暖、电气、有线通信建设工程,向被告铁龙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原告***是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及屋面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经竣工交接验收合格,被告***向锦铁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款委托书,其中二份付款委托书已经全部履行,原告***已经收到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款项。原告所发生的工程款数额经被告***及被告铁龙八处予以确认,故原告***可以作为权利人对工程款主张相关权利。但数额应以付款委托书确认的33,6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铺沥青瓦人工费13,427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松坡花园小区11#、12#住宅楼施工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故原告为该工程完成的施工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给付。被州铁龙公司系11#、12#楼的承建单位,应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虽均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锦铁公司与铁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所包含的一切内容,防水工程亦在此范畴之内,故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和铁龙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此,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日期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铁龙八处隶属于被告铁龙公司,故被告铁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百利公司是该涉案工程防水材料的中标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3,6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工费3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640元,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人工费33,6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吉百利公司与开发公司合同约定了施工额,并且已经全部给付工程款,有证据已证明。对此一审事实没有查实。吉百利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开发公司是另一相对人。上诉人是项目经理,不应为合同的给付工程款人。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能主张吉百利应得工程款,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吉百利防水工程应由铁龙公司八处承担。上诉人仅为八处工地11、12号楼负责人。给吉百利的委托付款单上签字仅仅证明吉百利公司在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完工的工程量。从证据看,防水材料供货是由铁龙八处和吉百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有吉百利公司的盖章和***作为吉百利公司防水工程实际控制人的签字。在锦铁公司档案中有吉百利公司和***个人给该公司作出的承诺,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优先给付工人工资,不让工人上访。通过这个可以看出,***是吉百利公司防水工程中的控制人,***负责送材料、施工、领取工程款,说明我们给付吉百利公司工程款中无论是材料款、人工费按照合同已经远远大于了工程数额,证明已经给付***了。
***二审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说与***签订了吉百利公司防水施工合同,没有施工合同。上诉人说有我签字,是虚假的。我没有签字。上诉人上次庭审出具一个合同,但是那个合同吉百利公司、***都不知情。吉百利公司就是供货商,没有施工资质。***是作为锦州地区经销商,我中标是作为供应商参加的。参加中标需要具备主体资格公司出资质,所以我就利用吉百利公司资质参加中标。上诉人提到的合同有我签字,说给付施工款有保证书是事实。但是我有录音,我提材料款时候,上诉人在财务栏填的工程款,我说我报的是工程款,我问为什么写工程款,他说签订的工程承包。所以不存在支付材料款的选项,虽然报材料,但是按照工程款方式支付是正常的。而且录音中,我和财务主管就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他也明确回答了。我们整个支付程序是正常的,我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了材料、施工的单项拨付款,都是职能部门主管单位盖章,都是原件,有签字和盖章,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上诉人也没有盖章的东西。上诉人***主张是11、12号楼负责人,实际上之前上诉人已经承认是承包人。
铁龙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给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铁龙八处二审辩称,铁龙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给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铁龙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吉百利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2018)辽07民终5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工程施工图纸及锦铁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锦铁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付款委托书是锦铁公司与铁龙公司相互对账的凭证,不是对外欠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有差异。经本院向锦铁公司核实,该《证明》是该公司出具,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吉百利公司(实际是***)中标的防水材料单价中是否包括人工费。二、本案中《付款委托书》能否作为债权凭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单价(报销)粘贴单》明确记载锦铁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用途是“工程款”。同时***在其诉董亮、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铁龙公司、吉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在款项结算时为锦铁公司出具一份《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拨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以任何借口拖延,保证农民工不上访。被上诉人***主张其投标取得的工程只有材料不包括人工,那么其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就与锦铁公司无关,锦铁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为其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也没有义务为锦铁公司出具上述承诺书。并且《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明确记载拨款必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此可见锦铁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农民工工资,即包括人工费。另锦铁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表述锦铁公司已经将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全部支付给***。结合上述银行转账支票和存根,可以确定***从锦铁公司处投标取得的工程虽然名称上是材料,但实质上就是防水工程,包括了材料和人工两部分。锦铁公司已经向***支付了人工费,***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铁龙八处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主张《付款委托书》就是其与上诉人***对人工费的约定,包括了单价和面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人工费没有任何口头约定,案涉的防水工程是被上诉人***直接从锦铁公司投标取得,由***与锦铁公司直接结算,不经过被上诉人铁龙公司账户,对于《付款委托书》记载的事项***不负责审核,而是由锦铁公司直接审核支付,《付款委托书》不是欠款凭证。除了《付款委托书》外,***与***之间就人工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庭审可以认定,本案中锦铁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将松坡园小区开发工程承包给铁龙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锦铁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以甲供材的形式招标给吉百利公司(实际是***)。在2013年1月30日的《工程拨款单》可以看出,合同(结算)金额56.3807万元,累计验工金额也为56.3807万元,累计拨款金额47.46万元,未拨款项8.9207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在***为锦铁公司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后,锦铁公司将未拨款项8.9207万元支付给***。至此,关于松坡园小区的防水工程款全部结清。锦铁公司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佐证。从以上事实看出,关于防水工程的价款,铁龙八处、***等人均不负责核算,而是由***与锦铁公司直接结算,且不经过被上诉人铁龙公司账户。铁龙公司、铁龙八处、***均未从锦铁公司取得防水工程款。铁龙八处在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起到证明防水工程已完工可以付款的作用。《付款委托书》不能成为铁龙公司、铁龙八处、***的欠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仅依据《付款委托书》即认定双方就人工费有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及铁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2018年9月27日锦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我公司未单独支付过人工费给秦皇岛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另我公司已与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毕,并且不再欠任何工程款项。现我公司提出撤回2018年1月19日给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铁龙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与2018年1月19日锦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矛盾,并与一二审经过质证的中标通知书、付款委托书、工程拨款单等相矛盾,而且该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该公司未单独支付过人工费,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就应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另外中标通知书已经明确表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吉百利公司在锦铁公司中标,是其和锦铁公司之间纠纷,而与我公司和***、铁龙八处无关,我公司仅是委托付款单位,不是实际的支付者。本案再审申请人***以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8年9月27日的证明材料并未表明2018年1月19日证明的事实存在错误,且1月19日的证明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和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因防水工程是锦铁公司招的标,又是该公司对防水工程进行管控和审核,最后由该公司与***进行结算,给付了工程款。1月19日的证实材料二审法院核实过,这个证明是真实可信的。
再审申请人***出示2018年7月24日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王某是松坡园小区工程的甲方(即锦铁公司)代表,其证实“我原单位是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担任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松坡花园小区工程的甲方代表。该工程屋面防水材料由***代表的秦皇岛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标供应。防水施工部分由我介绍***给各施工项目负责人,双方会商后各施工单位同意由***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锦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开发公司已代付的工程款即前三份付款委托书中要求的工程款均为中标的材料款。而拒付的第四份付款委托书即为防水施工的工费部分,实际当时拒付的理由为工程施工部分(即工费部分)不是甲方的招标部分,按公司规定不给予代付。该证明只能证明替乙方已代付了前三份付款委托书中要求的工程材料款额,不能证明工程施工单位乙方已足额付清防水工程款。并且整个委托付款过程均为我经手办理。”被申请人铁龙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而作为锦州本地人并提供者未出庭未合理说明理由,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矛盾,该证据不应采信。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某为锦铁公司驻松坡园小区的甲方代表,其职责是对监理和施工单位执行合同情况监督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检查及处罚权。王某仅为锦铁公司施工现场的代表,对工程投标和结算无权,更不知情,所出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其证言更与本案的证据相矛盾。***多次在庭审中讲防水工程是王某帮助联系的,到工地也是王某帮助与项目经理引见的,在付款委托书上有王某的签字,他是无此职权的。***打印的委托书是他让项目经理签字的,王某与***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明不具有证据力。***提供的证据均不应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根本不能否认客观的书面证据和本案客观事实,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纳。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锦铁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二审期间该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经本院核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该《证明材料》与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的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且被申请人铁龙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是否能作为被申请人***、铁龙公司及铁龙八处欠款的凭证。本案中,案外人锦铁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将松坡园小区开发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铁龙公司后,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以甲供材的形式招标给被申请人吉百利公司(实际是***)。被申请人吉百利公司(实际是***)未按中标通知书要求与被申请人铁龙八处签工程委托合同,被申请人吉百利公司(实际是***)中标后提供防水材料并实际施工。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铁龙八处与再审申请人***就防水工程部分没有约定,案涉的防水工程是再审申请人***直接从案外人锦铁公司投标取得,由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锦铁公司直接结算,不经过被申请人铁龙公司账户,对于《付款委托书》记载的事项被申请人***不负责审核,而是由案外人锦铁公司直接审核支付。被申请人铁龙八处在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不是欠款凭证,仅起到证明防水工程进度的作用,不能成为被申请人铁龙公司、铁龙八处、***欠款的凭证。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铁龙八处为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就是其与被申请人***对人工费的约定的事实不成立,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当庭提到铺沥青瓦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辽07民终5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涛
审判员 庄晓
审判员 李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璐
书记员聂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