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简阳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24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67769P。
法定代表人:汪孝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久全,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主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红,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简阳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通公司)、被告薛久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0180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根据简阳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变更了保全措施;***申请追加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撤回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薛久全的起诉,申请追加薛久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邱能,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第三人薛久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995,307元(含质保金606,555元);2.判令被告大通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以2,968,752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利息211,716.77元;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以2,875,307元(含质保金606,55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44,902元;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以2,375,30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74,187.68元;从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95,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大通公司、薛久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与薛久全系远亲关系,2015年元月,***与薛久全商议共同合伙出资,挂靠大通公司承建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2015年1月26日,薛久全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大通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分别对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劳务承包工作内容、劳务承包合同价款、承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组成劳务承包合同的文件内容、保修责任、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的生效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薛久全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3月24日,***与薛久全因工作原因达成薛久全退伙的《协议书》。***独自出资又继续履行《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16年9月28日该工程正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交付。经过***多次催促大通公司与薛久全,才于2017年10月8日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路基附属四队结算协议书》。2018年6月27日,***以大通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了《关于尽快拨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而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2月22日以《简蒲高速(2019)第001号函》做出了回复,该回复只提到了139万元的工程款,尚差60多万元工程款就只字不提。***根据与薛久全的《协议书》,要求薛久全积极协助义务但薛久全始终找各种理由糖塞,又多次找大通公司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也不闻不问,因此成讼。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大量资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切实履行了薛久全代表大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经过竣工验收进行结算,但是至今尚欠199万元左右的尾款(包括质保金)未支付,虽然经过***多次催收,大通公司与薛久全始终找各种理由推脱,实属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至今拖欠农民工部分工资无法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大通公司授权薛久全代表大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就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签订了《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2,008,442元,已支付8,433,135元,按约暂扣质保金606,555元,工程尾款2,968,752元;大通公司在本案中除依约定收取管理费外,不承担项目施工的盈亏和债权债务,不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大通公司对薛久全承担的义务,只是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薛久全;大通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久全辩称,***与大通公司、薛久全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不承担付款义务;薛久全按照与***的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薛久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转付工程款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使抵销权受法律保护。2019年5月31日中铁十六局向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大通公司转给薛久全是事实,是按照与***的协议进行处理的。目前,***尚欠27万元,薛久全将在后期到账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要求薛久全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薛久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薛久全经大通公司授权作为大通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分别对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劳务承包工作内容、劳务承包合同价款、承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组成劳务承包合同的文件内容、保修责任、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的生效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与薛久全积极组织施工。2017年10月8日,薛久全代表大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工程公司)达成了《路基附属四队结算协议书》,确认《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已经完工,符合工程结算条件,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2,008,442元,已支付8,433,135元,依照合同约定暂扣质保金606,555元,应支付大通公司结算尾款2,968,752元,此款“大通公司同意视业主拨付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款项后分期支付”。截止2019年7月11日,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尚有1,495,307元(含质保金606,55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大通公司(该部分款项中尚有1,374,064元需要开具发票)。到2019年9月24日,大通公司未收到该项目的其他款项。
另查明,***与薛久全于2014年8月合伙承包“三绕简蒲二标段”项目,双方等额出资,首期投资各50万元。2016年3月24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薛久全退出该项目,由***独自经营,盈亏薛久全不再享有和承担。薛久全退出后,由***完成了该项目的其余工程,***成为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薛久全及***的代理人李霞共同向大通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及承诺书告知了大通公司。2019年6月6日,薛久全收到大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举证:***身份证、解除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大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大通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达成了《路基附属四队结算协议书》、2016年7月6日及2018年6月6日、2019年2月3日交纳管理费收据三张、催款函及回复函、四川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通公司的《路基附属四队劳务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四张、李霞与***结婚证、李霞工行简阳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1月22日工行资质凭证、2017月1月24日欠条;大通公司举证:向薛久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大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16年8月12日薛久全委托书、2016年8月16日薛久全授权书、2016年11月11日承诺书、2019年7月11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的函”、关于“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的说明。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包括***身份证、***与薛久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路基附属四队结算协议书》、催款函、回复函、李霞与***结婚证、2017月1月24日欠条、2016年8月16日薛久全授权书、2016年11月11日薛久全与李霞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7月6日及2018年6月6日、2019年2月3日交纳管理费收据三张、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张、李霞工行简阳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1月19日及2017年1月22日工行转账凭证两张、向薛久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12日薛久全委托书、2019年7月11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的函”、关于“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的说明等系在本案工程项目实施工程中及后续工作中合法形成,真实反映双方往来情况及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以上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张用于证明大通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四川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通公司的《路基附属四队劳务合同》,虽涉及本案工程项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久全借用大通公司的名义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可以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与薛久全共同出资合伙承建《路基附属四队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在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该项目由***独自经营,盈亏薛久全不在享有和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和债务由***全部负责,薛久全已退出了该工程;2016年8月12日薛久全向大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薛久全依2016年3月24日“由于该项目以前是以甲方(薛久全)办理的,甲方退伙后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2016年11月11日薛久全、李霞向大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告知大通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起,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的土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债权、债务及发生的一切问题由李霞负责,与薛久全无关”,由李霞代表***处理相关事务;2016年7月6日、2018年6月6日及2019年2月3日***向大通公司交纳管理费;2017年12月12日,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欠条”上签署“此款已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肆拾万元,余款待中铁十六局简蒲高速项目部拨款解决,汪孝虎”,大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6日向李霞账户先后转款(备注劳务),由此说明,大通公司清楚知道薛久全退出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通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向***确定的人员李霞支付劳务款项,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在“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法享有向大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大通公司应当向***支付“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未付工程程价款;关于薛久全是否在案涉工程中享有权利的问题:薛久全在本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已在与***2016年3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由薛久全与***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薛久全在案涉工程中的作用,依照2016年3月24日双方“协议书”中“由于该项目以前是以甲方(薛久全)办理的,甲方(薛久全)退伙后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的约定,薛久全2016年8月12日向大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7年10月8日代大通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及2016年11月11日与李霞共同向大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均是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其不享有向大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薛久全系大通公司在“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工程项目的授权签约人,大通公司收到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9年6月6日向薛久全支付500,000元,鉴于***与薛久全在本工程前期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可能存在根据协议结算事项,故此款可由***与薛久全另行处理;关于工程价款总额确认问题: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0月8日大通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结果,即涉及“简蒲高速公路JPTJ-2”标段项目工程结算总额为12,008,442元,已支付8,433,135元,未支付的包括质保金606,555元、工程尾款2,968,752元。至2019年5月29日***起诉时,总金额为1,995,307元,2019年6月6日,大通公司收到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后支付给薛久全。至此,本案所涉工程尚有尾款1,495,307元(含质保金606,555元),其中尚需开具1,374,064元的发票;关于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由于***、薛久全与大通公司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因此其付款时间宜按照大通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的约定处理,原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月支付比例不超过70%,季度支付比例不超过85%,完工不超过90%;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比例95%。剩余5%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还”,2017年10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从时间角度来说,已达到支付条件,但双方在2017年10月8日的《路基附属四队结算协议书》约定“此款乙方(指大通公司)同意视业主拨付甲方(指第二工程公司)相应款后分期支付”,就给付条件及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系大通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结果对大通公司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大通公司未收到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情况下,大通公司不具有支付义务,故对***要求大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资金利息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大通公司存在收到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占用资金的情形,故对***要求大通公司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玉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