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3058号 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84507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932.51元,以上暂计2080010.06元(违约金以1845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马庄新村建设(一期)17#-21#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北马庄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完成,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结算完成,被告拒不剩余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施工的北马庄新村一期17-21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直未结算,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认为工程造价3445077.55元不认可,该结算表中第五项“普通弹性外墙涂料变更为真石漆部分”不存在“材料变更增加费用以及人工费变更增加费用”,因为在原告进行施工前,甲方对最初设计的部分墙体由粉刷涂料已经变更为真石漆,之后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原告均是进行真石漆的施工,并按照真石漆的价格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根本不存在。二、为节省司法资源,尽快处理本案,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造价3445077.55元扣除不存在的第五项价款145700元后为3299377.55元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三、关于付款及欠款。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总计2969350元,被告提供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3299377.55元扣除付款2969350元后为330027.5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未结算,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四、原告申请保全金额220万元,并已足额查封,远超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对该种不诚信诉讼行为,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制裁,因原告的超额查封,给被告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工人工资发放困难,导致出现不稳定因素,同时最高院已有案例对该种超额查封情况认定保全错误,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与禾嘉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北马庄新村建设(一期)17#---21#住宅楼。2、工程地点:北马庄村。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承包内容:图纸设计以内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5、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行业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二、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2、工程量结算方式:按招投标文件工程量约11200平米,承包单价195元/平米,工程总造价约2184000元,待竣工验收后,按照实际测量面积作最终结算(如有其他变更另行结算)。3、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聚氨酯发泡,胶粉聚苯颗粒完成拨付30%,即60万元;第二次付款: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拨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另乙方必须在第二次付款之前,提供工程总价款70%的材料发票,30%的人工工资表。4、每栋楼预留2万元安全保证金,共计10万元,如在施工期间乙方出现安全事故,则保证金不返还。六、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司(甲方)与禾嘉公司(乙方)签订《北马庄17-21#号楼面喷涂聚氨酯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北马庄新村17#---21#住宅楼。二、承包范围:楼地面喷涂聚氨酯,按图纸要求施工。三、计算方式及合同价款:20厚每平方米35元;40厚每平方米65元,面积按实结算。四、质量目标:按图纸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五、材料供应:乙方包工包料。七、付款方式:待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 **公司(甲方)与禾嘉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聚氨酯、抗裂砂浆、抹面砂浆等材料价格上涨,聚氨酯原材料现市场价为30000元/吨(2017.9.20),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增加30元/平米。 禾嘉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12日甲方由普通涂料变更为真石漆,禾嘉公司对外墙的材料使用的是真石漆,并非普通涂料,真石漆的相关费用高于普通涂料。2018年7月禾嘉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对《17/18#楼》、《19/20/21#楼》两份工程量明细表均无异议,**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8日分别在该两份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注明“工程量已确认”。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北马庄17-21#号楼面喷涂聚氨酯施工协议》、《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北马庄17-21#号楼面喷涂聚氨酯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关于两项工程的工程总款,禾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制作了《北马庄新村建设17-21#楼外墙聚氨酯保温真石漆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由四部分组成,其中第一至第四部分与《17/18#楼》、《19/20/21#楼》两份工程量明细表相对应,第五部分载明:普通弹性外墙涂料变更为真石漆部分:6200平米。1、材料变更增加费用:52700元;2、人工费变更增加费用:93000元。普通弹性外墙涂料变更为真石漆增加费用计:145700元。以上五部分总计3445077.55元。禾嘉公司称2018年4月左右原告东营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变更为真石漆增长的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也在书面《补充协议》中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增加30元/平米,这就是上述《工程结算表》第五部分的依据,第五部分仅按照约定上涨价格的一半计算。**公司称,对两份工程量明细表均无异议,对《工程结算表》的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异议,但为节省司法资源予以认可,也认可其中第一至第四部分与两份工程量明细表相对应,但对第五项有异议,禾嘉公司均以真石漆进行施工,未曾以普通涂料进行施工,禾嘉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的前四项均已按照调价之后的标准计算,所以前四项就是两项工程的全部价款,第五项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双方均对真石漆费用高于普通涂料(也就是乳胶漆)无异议,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费用上涨,故本院对费用上涨予以认定,审查焦点在于《工程结算表》的前四项是未曾上涨还是已经上涨。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单价的上涨,如果《工程结算表》的前四项是未曾上涨的费用,那么禾嘉公司应举证证明《工程结算表》的前四项是依据双方约定的涨价之前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工程结算表》的前四项的计算方式与《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约定单价所对应的计算方式就不相同,所以无法对单价进行比对。其次,《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禾嘉公司对于《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公司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所以禾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早于《补充协议》签订。再次,《补充协议》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增加30元/平米,但《工程结算表》第五部分为两个项目,分别为材料增加费用8.5元/平米、人工增加费用15元/平米,故项目与单价均与《补充协议》不相符。最后,在**公司提交的***与***的录音中,***说:“乳胶漆改真石漆那一部分,你给不了的,我就找苗书记”。***说:“你找他就行,因为你就没干,没法给你”。***说:“干是干了”。***说:“你干乳胶漆了?”***说:“我干真石漆了,我肯定没干乳胶漆,是改成真石漆的”。***说:“对,你没干乳胶漆,咋给你算乳胶漆的账”。***说:“不是,是乳胶漆改成真石漆的,乳胶漆的面积大”。***说:“不是按实际面积结算的吗,工程量已经核对了都”。***说:“咱别扯了,我问问老郑跟苗书记是怎么说的”。***是**公司驻北马庄建设工程负责人之一,***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通话内容表达出了其需要对当时涨价协商过程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禾嘉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公司应支付《工程结算表》第五部分,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将来禾嘉公司若有其他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工程结算表》的前四部分总计3299377.5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已付款,**公司辩解已付款2969350元,提交收款收据12份及银行转账记录,禾嘉公司对收款收据均有异议,称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公司要求禾嘉公司先开具收据,**公司以收据丢失为由让禾嘉公司重复开具,所以所有收据均无法证实已付款。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核对,禾嘉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共1890000元,**公司提交的12份收据中未得到禾嘉公司认可的收据为3份,其他9份收据总额为1890000元,故本案对该3份收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仅凭收据无法证实已付款,应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份收据记载,时间:2018年4月18日,客户名称:北马庄17#-21#,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款(预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数额:800000元,收款人:***;**公司提交银行记录显示***账户向***转账为2018年2月14日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300000元、2018年4月18日100000元、2018年4月20日100000元,共计800000元。**公司称***是禾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之一,获得禾嘉公司的全权授权,处理外墙保温项目工程一切事物,提交禾嘉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向***转账就是***公司转账。禾嘉公司辩称,***只是工地的工作人员,但是还有另外一个身份是北马庄工地的材料供应商,向北马庄工地提供砂石料、砖,该转账均为沙石料款,非本案工程款,提交***与***的录音,证明***催促***支付沙石料款。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禾嘉公司授权***在北马庄17#-21#外墙保温项目中以禾嘉公司的名义处理本工程一切事物,《北马庄17-21#号楼面喷涂聚氨酯施工协议》中在禾嘉公司**处有***签字,禾嘉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证实***为有权代理,代理权限包括收款。**公司明确该800000元为本案工程款非沙石料款,**公司与***之间的砂石料供应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禾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的收款为沙石料款承担举证责任,禾嘉公司提交的录音仅能证明***催促***支付沙石料款,不能证实该800000元就是沙石料款,禾嘉公司未申请***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禾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800000元为本案工程款予以认定。 第二份收据记载,时间:2018年10月31日,客户名称:山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北马庄17-21#保温工程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数额:128000元,收款人:***;**公司提交银行记录显示***账户向***转账为2018年10月31日48000元、2018年10月31日50000元,**公司称2018年10月31日现金支付30000元。禾嘉公司称确实收到98000元,但其中48000元为6-7号楼的修补款,没有收到3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在上述***与***的录音中,***认可修补款尚未支付,禾嘉公司亦未提交修补明细等能够辅佐证明修补费用的证据,故对该笔48000元为工程款予以认定。禾嘉公司未对5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未举证证明现金支付,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已支付工程款98000元予以认定。 第三份收据记载,时间:2022年1月27日,客户名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数额:151350元。**公司称***是北马庄村村民,欠北马庄村委土地承包费151350元,北马庄村委欠**公司17-21号楼工程款600多万元,2022年1月27日***与***找到***,要求**公司代***承担承包费151350元以抵顶部分保温工程款,这是村委***同意的,**公司也为北马庄村委出具了收据;禾嘉公司称根本不知道,也不会同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应对禾嘉公司同意抵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收据不足以证实禾嘉公司同意;并且如果禾嘉公司同意,则***以禾嘉公司代理人身份用禾嘉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抵顶了***个人对北马庄村委的债务,禾嘉公司对代理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同意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对**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工程款总额为3299377.55元,**公司已支付2788000元(1890000+800000+98000),故未支付为511377.55元(3299377.55-2788000),**公司应予以支付。禾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北马庄17-21#号楼面喷涂聚氨酯施工协议》均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禾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1377.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377.55元; 二、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1377.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7元,由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