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78号3**1-2,身份证号码5123261969********。 被告:**,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黄湾镇高圩村高圩四组,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青年路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7548140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路1159号1号楼1**23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M5W6Q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04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9月6日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包的北杭新邸项目工地20号楼做外墙保温,工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路以南,青威路以北。***系外墙保温组劳务班组长,工作期间,***及其班组成员要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加装施工吊篮,以保障***及班组成员正常上班及安全。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同意,于是***及班组于2021年10月16日退场,并与**办理了费用结算,由**直接将***及班组成员劳务费支付给***,共计47048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方有义务先行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干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不履行法定、约定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劳务费,**要求原告修补原告做的保温板上的钉子,原告没有打钉,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后期修补的劳务费**支付给了其他班组。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拖欠多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23日,被告**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承包即墨区北杭新邸项目15、2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找到***由***及其班组完成20号楼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称**让***代发***带来的工人的工资,**没有给其他工人转过钱,本案款项待判决生效后由***发给其他工人;**亦称**没有给***带来的工人转过钱,**付钱给***,由***给其工人付钱。 2.2021年9月9日,**为***出具“补工生活费***班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因工地施工吊篮没装好,工人无法上班。工人8人(捌人)9月7号因工人上班,吊篮没装好,每人补钱200.00元(贰佰元)。共8人总钱数为1600.00元(壹仟***整)。9月8号到9月9号每人补生活费50.00元,共8人,2天共800元(捌佰元整)。备注:本条约等工人上班每个吊篮干到从一层到四层有效,如补这班工人没有上班,以上钱数**不会付款。2021年9月9日。**。”**称***最初找的8个工人没有干活就走了,故不同意补该批工人上述费用,是***另找的一批工人于2021年9月16日到2021年9月25日左右干的保温;***称该8人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0月16日干了涉案20号楼17层保温,包括1至4层。 2021年10月16日,***、**在“禾嘉保温(即墨)”书面材料的下部签字,其上部载明“保温:1417.83×33元=46788.39元。贴板无镜面:197.72×28=5536.16元。青抗裂:204.68×20=4093.6元。成品线条793.93米×13元=10321.09元。半成品289.4米×6.5元=1881.1元。合计:¥68620.34元。2021.10.16日”,“10月16日前借支生活费计:29000元。余:68620-29000=39620元”,“青岛辉盛置业有限公司20号楼外墙保温结账农民工资39620元叁万玖仟***拾整”,***、**在该段文字后签名捺印,后接“欠款人:2021年10月16日”,后由**书写“以上钱款直接给现厂做活工人”,并由***在该段文字后签名捺印。***、**确认2021年10月16日前***实际从**处共支取28000元,并非上述29000元。 2021年10月16日,**为***出具“禾嘉保温”书面材料一份,由**书写“禾嘉保温工人工资已全部清算,以下是***所得款,到2021年10月16日全部算清20#楼。1417+197=1614元×2=3228元。共欠3228元(备注到10月20号结清)**。”**称该3228元系支付给***的劳务费,该书面材料上其他内容系***自行填写,填写日期不清楚,未经过**同意;***称其他内容系***书写,“+800元”是因**在现场指挥错误导致返工,**承诺支付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于2021年9月9日,为***出具“补工生活费***班组”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因工地吊篮没装好,工人无法上班,为8个工人每人补钱200元共1600元,9月8号到9月9号每人补生活费50元,8人2天共800元。**主张该批工人后没有干活就走了,是***另找的一批工人干的保温,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均确认由***负责给***带来的工人付钱,故上述2400元(1600元+800元),**应支付***。**、***于在2021年10月16日在载明“保温:1417.83×33元=46788.39元。贴板无镜面:197.72×28=5536.16元。青抗裂:204.68×20=4093.6元。成品线条793.93米×13元=10321.09元。半成品289.4米×6.5元=1881.1元。合计:¥68620.34元。2021.10.16日”“10月16日前借支生活费计:29000元。余:68620-29000=39620元”“青岛辉盛置业有限公司20号楼外墙保温结账农民工资39620元叁万玖仟***拾整”的文字后签字确认,尾部并由**书写“以上钱款直接给现厂做活工人”,后由***在该段文字后签字,综合上述内容,应认定工人现场干活的劳务费共计68620元。因***、**均确认2021年10月16日前***实际从**处共支取28000元,故余款40620元(68620元-28000元),**应支付***。**于2021年10月16日为***出具“禾嘉保温”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工人工资已全部清算,欠***所得款3228元(备注到10月20号结清),该笔劳务费3228元,**亦应支付***。对于该书面材料上***自行书写的“+800元”,***称系因**在现场指挥错误导致返工,**承诺支付的800元,**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共应支付***劳务费46248元(2400元+40620元+3228元)。**辩称原告做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采纳。***要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46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保全费490元,共计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446元。被告**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