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3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周商路)中段东侧汽配城1号楼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娟,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浮桂玲,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桂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未提供其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是资金合伙关系,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其与***之间的相关协议,且***持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工程资料、施工日志等全部工程的完整施工资料,即便是***提交的《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之间也应属于挂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应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以进一步查明***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791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791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凯审判员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 翠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周 健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