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3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周商路)中段东侧汽配城1号楼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娟,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浮桂玲,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桂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未提供其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是资金合伙关系,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其与***之间的相关协议,且***持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工程资料、施工日志等全部工程的完整施工资料,即便是***提交的《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之间也应属于挂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应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以进一步查明***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791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791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凯审判员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   翠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周   健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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