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与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102行审39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
被执行人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韩勤,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800元及加处罚款50800元。
本院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16年9月20日,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该公司投资总额500余万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项目应该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因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第一款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8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建设项目情况调查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加处罚款应当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800元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