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挺,行长。 被告:***,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韩勤。 被告: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26,369.5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26,369.5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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