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282行审150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广路***号。机构代码:00516622-9。
法定代表人李根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强光,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阳路3号417户。
法定代表人唐兴滨。
2019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的青即国土罚字[2018]1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青即国土罚字[2018]1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缴纳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元),共计陆万伍仟肆佰元整(¥65400元)。青即国土罚字[2018]1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大信镇张戈庄一里村集体土地建设制造水泥管道设施及硬化地面,位置在张戈庄一里东村东,占地面积为2180平方米(合3.27亩),建筑占地面积1366.7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现部分地面已硬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用地平面图、地类证明等。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青即国土罚告字[2018]第184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即国土罚听告字[2018]第184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申请听证。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2180平方米集体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元)。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自行送缴即墨市农业银行专户存储,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青即国土罚字[2018]1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青即国土罚字[2018]1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青即国土罚字[2018]1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处罚准予执行。其中第1项由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振冰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