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927号

原告: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39707969-2。

法定代表人:宋乃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旗,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青岛市市**大名路**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378785-6。

法定代表人:邢广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口路******构代码证代码16360532-X。

法定代表人:朱崇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善路**证代码76028377-9。

法定代表人:尹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泉大三路**证号码59900896-4。

法定代表人:周明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被告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旗及于卫东、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的“2012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延吉路改造项目配套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道路建设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协定价格与施工现场按实结算;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截止到工程全部结束,仅支付了45000元。该工程2014年11月18日结束,道路随后即使用。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找被告追索欠付工程款417003.76元,其一再推脱未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7003.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被告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科海新强工程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35000元,还剩61597.81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签订了《道路建设分包合同》一份,由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2012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延吉路改造项目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雨污水沟槽开挖、管道安装、土石方外运、沟槽回填、开挖路面、道板铺设、路面沥青割缝、辅助安装、竣工清理等。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协定价格与施工现场按实结算。双方对项目价格表进行了确认,其中“黄砂回填”价格为43元/立方(包括夯实、材料)。

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完成施工,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被告申请对工程进行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SDZL-2016-324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72325.20元。因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回填(原土)分项使用的黄砂回填,此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无法核实是否属实,如使用黄砂回填,则鉴定结论应上调43503.50元。

为证明回填(原土)分项使用的黄砂回填,原告提交了《道路建设分包合同》、签证单、通知单、电话录音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事实,《道路建设分包合同》中列明了“黄砂回填”价格为43元/立方(包括夯实、材料),但签证单、通知单中未体现“黄砂回填”的事实,电话录音中的“高工”及“代渺”在录音中认可回填(原土)分项使用的黄砂回填,但二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照片五张正明回填(原土)分项未使用黄砂回填,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拒绝说明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建设分包合同》、签证单、通知单、电话录音、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为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拒绝说明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故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是否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施工方有权要求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SDZL-2016-324号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72325.20元,该鉴定报告系经法院依法委托所做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5万元,尚欠147325.2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回填(原土)分项,原告主张使用的黄砂回填,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高工”及“代渺”身份信息也无法核实。鉴定报告也以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无法核实为由未列入工程总造价,并单独出具了项目差价,对于该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

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被告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325.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武宁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被告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政集团砼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负担2555元,原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人民陪审员  钟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