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水口镇新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7182798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金色阳光27号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943070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组织询问。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误将不同法律关系且不同事由、案由的案件一并审理。双方共计六份合同,共三个项目,包括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分属不同的项目,独立约定权利义务,另两份维保服务合同更属不同案由,处理的依据和适用的法律均不同。一审法院将不同的项目和法律关系混同处理,在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毫无依据直接认定**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而要求布局公司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布局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建设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布局边民互市点新增海关电子闸口建设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新增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一年工程无缺陷,即布局公司的付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提出竣工验收材料,按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并签署验收合格书办理竣工手续。其次,《布局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工程维保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维保事宜另行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与义务,虽然在工程合同及新增合同中提及“质保期满后另签订维保服务合同”,但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公司负责的工程实际交付并完成验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另行达成合意,且对工程进行维保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没有必然联系。最后,**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具有证明其依约完成合同项下义务的举证义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明的后果。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对逾期支付款项没有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创设资金占用费。即使布局公司存在欠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布局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合同及新增合同均已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延误款项的利息”。因此,双方已就逾期付款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却以所谓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公司主张布局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保全保险费并非**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其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无权主张布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次,双方并未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最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支出凭证。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布局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即使人民法院判定**公司业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违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工程合同、新增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应于2015年底之前付清,即质保金应于2016年底之前付清,但**公司并未主***,彼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其直至2021年7月才提起诉讼,无论是两年或是三年的诉讼时效均早已逾期,且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没有结算即视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相悖。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布局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75100元;2.布局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15765.7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75100元为基数×延期支付天数×LPR值/365天,从2019年4月4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4日,为15765.72元。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至布局公司支付完合同价款之日止;3.布局公司向**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损失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600元由布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布局公司签订了《布局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建设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布局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87万元(含税)。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系统效果达到甲方所需要求。本合同不含土建建设。三、工程工期本合同签订之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公司开始备货,收到布局公司书面开工通知后,工地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双方书面确认),**公司派工程人员进场施工,至完成各系统工程安装调试,达到使用效果,并完成竣工最终验收。本合同总工为60个日历日。四、布局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依据合同规定,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五、**公司责任和义务:开工前向甲方提交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施工图纸、进度计划;工程竣工后,提出竣工验收资料,按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价款的30%(即261000元)向**公司支付首付款,以便**公司安排采购备货;货物到现场进行货物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款的20%(174000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经海关或布局公司、**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款的45%(391500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布局公司按合同价款余下5%(43500元)的工程价款作为项目质保金,待且一年后工程无缺陷十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公司。七、工程验收:布局公司在收到**公司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验收双方即签署验收合格书,办理竣工手续。八、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对**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整个系统工程保修,保修期1年。九、布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公司支付相应延误款项的利息。九、因**公司原因造成项目工期延误的,按合同价款的1‰/天赔偿布局公司的损失,造成其他损失的,须追加赔偿相应损失。
2015年9月2日,**公司与布局公司签订了《布局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新增建设两条判别通道和一条中卡出通道海关电子闸口设备及增加四台触摸申报终端。二、合同总价为60万元。三、合同工期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40个日历日)。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补充协议报价款的50%(30万元)向**公司支付设备款,以便**公司安排采购备货;**公司所负责的增补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经海关或**公司、布局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款的45%(27万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布局公司按合同价款余下的5%(3万元)的工程价款作为项目质保金,待且一年后工程无缺陷十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公司。五、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布局边民互市点新增海关电子闸口建设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新增合同),新增合同约定:一、海关电子闸口建设造价布局边民互市点新增海关电子闸口建设工程造价为120.4万元。二、维保费用免费质保一年结束后,双方需签订有偿维保协议,费用收取由双方再另行商讨。三、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价款的30%向**公司支付首付款,以便**公司安排采购备货;货物到现场进行货物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款的20%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经海关或双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按合同款的45%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布局公司按合同价款的余下5%的工程价款作为项目质保金,待且一年后工程无缺陷十个工作日内,布局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公司。新增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工程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5年9月22日双方就新增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新增合同的合同价款由120.4万元改为103.2万元,其他内容按新增合同约定履行。
各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布局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了2076900元(自认收到2376900元)工程款。
2018年6月30日及2019年6月30日,**公司与布局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布局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工程维保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维护布局公司布局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设备及**公司提供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即工程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否同案审理;二、**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扣减相关款项;三、布局公司是否尚欠相关的款项,如尚欠,尚欠多少;四、**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如有应如何计算;五、**公司请求布局公司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保全保险费用应由谁负担;七、**公司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否同案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属于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应同案审理。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虽然合同当事人是**公司和布局公司,且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一致,但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相互交集,高度混同,分开审理无法查清事实,且同案审理不仅不增加双方当事人义务,反而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本案两份合同应同案审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是否应扣除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违约,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公司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可抵扣工程款,现布局公司以**公司存在逾期完成建设工程的情形,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布局公司该项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布局公司应通过反诉主张该项权利,现其未提出反诉,该项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布局公司主张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三、布局公司是否尚欠相关的款项,如尚欠,尚欠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布局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25100元。本案案涉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2502000元(即:870000元+600000元+1032000元=2502000元),**公司自认收到2376900元,故布局公司尚欠125100元(即:2502000元-2376900元=125100元),该款项实际是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金即2502000元×5%=125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公司请求布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布局公司应按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公司和昆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公司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完成的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及工程交付的日期均无法确认,2018年6月30日**公司与布局公司签订了维保服务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保质期满后双方另签订维保服务合同的情况,2017年6月30日应视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布局公司按合同价款的余下5%的工程价款作为项目质保金,待且一年后工程无缺陷十个工作日内,布局公司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公司。2018年7月10日前应向**公司支付125100元质保金,**公司未按时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逾期支付质保金没有约定,布局公司应赔偿**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现**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资金占用费以125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125100元保质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以155100元为基数×延期支付天数×LPR值/365天,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155100元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五、关于**公司请求布局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请求布局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合同和新增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交通费、差旅费,故**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保全保险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布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公司为了保证案涉工程款得到顺利执行,申请对布局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是其实现债权必要支出,其请求布局公司承担该项支出6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公司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在**公司起诉前并未进行结算,**公司起诉前尚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间,本案**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布局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5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2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125100元保质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三、驳回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元,保全申请费1489.3元,合计3125.8元,由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25.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2.涉案两个合同能否同案一并审理,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布局公司尚欠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4.**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5.**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海关电子闸口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新增合同都是就海关电子闸口系统工程由**公司按照布局公司的要求通过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海关电子闸口系统安装调试,交付验收合格且系统效果达到布局公司所需要求的工作成果。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确定涉案海关电子闸口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新增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海关电子闸口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新增合同能否同案一并审理的问题。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和新增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当事人均为**公司和布局公司,施工地点均为布局边民互市点,施工内容均为海关电子闸口工程,虽然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和新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但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和新增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相互交集,支付工程价款等高度混同,分开审理无法查清事实,且同案审理不仅不增加双方当事人义务,反而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和新增合同同案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布局公司尚欠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从在案证据材料分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完成的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及工程交付的日期均无法确认,但**公司与布局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第一份《布局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工程维保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维护布局公司布局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设备等。根据双方关于保质期满后双方另签订维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可以推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7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对此时间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布局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报酬。一审法院计算布局公司尚欠工程款125100元正确。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布局公司将余下5%的工程价款作为项目质保金,该125100元恰是合同总价款的5%,属于项目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布局公司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25100元的时间正确。因布局公司未按时支付余下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责任。本案质保金实际是布局公司尚未支付的5%的工程款,根据合同关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在延误款项的利息”的约定,布局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1251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利息为由,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公司起诉请求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超出**公司的起诉请求。布局公司上诉提出关于质保金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及询问中提出一审法院超诉请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布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以125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布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公司为了保证案涉工程款得到顺利执行,申请对布局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性支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阳光保险集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予以佐证,且本案实际已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支持**公司关于布局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在**公司起诉前未进行结算,对于布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未确定,故**公司起诉请求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布局公司提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布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元,保全申请费1489.3元,合计3125.8元,由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