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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水口镇新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670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金色阳光27号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943070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组织询问。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重要当事人。昆仑公司委托了广西昆仑科甲边贸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甲公司)代为支付了**公司的部分款项,但该公司亦与**公司另有合同关系,需要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该公司代昆仑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其他事项。此外,据昆仑公司所知,**公司没有完成与科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款项,另外10万元系代昆仑公司支付,在没有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公司的自认即推定其完成了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并收取全部款项,损害了昆仑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认定昆仑公司已付款项金额。昆仑公司委托科甲公司向**公司代付10万元款项,加之此前自行支付的60万元,合计向**公司支付70万元。科甲公司代付款项事宜其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且即使认定科甲公司代付的款项并不影响**公司与科甲公司之间货款结算及债权成立。2.错误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于质保金,且错误适用法律。首先,《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已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延误款项的利息”。因此,双方已就逾期付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仅是使用了“利息”这一名目,并不影响其实质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质保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款”包含质保金;加之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而以一年期LPR进行计算,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主张昆仑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保全保险费并非**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其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无权主张昆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次,双方并未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最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支出凭证。此外,**公司一直主张其负责工程直至2018年11月才得以验收系昆仑公司的原因,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加重昆仑公司责任而捏造事实,且**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减少讼累,法院应据实判决,方与法相符,与理相合。 **公司辩称,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三方科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对款项进行代付,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昆仑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8万元;2.昆仑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4071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8万元为基数×延期支付天数×LPR值/365天,从2018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2日,为40711元,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至昆仑公司支付完合同价款之日止);3.昆仑公司向**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损失3000元;4.保全保险费用1060元由昆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了《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一、**公司承接昆仑公司的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系统效果达到昆仑公司所需要求,合同总价为100万元。二、合同签订之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公司开始备货,**公司在昆仑公司土建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须在5个工作日(约定2016年9月13日前)内完成各系统工程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效果,并完成竣工最终验收。三、**公司应对所采购之设备,材料的质量负责,确保有原厂家合格证,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给昆仑公司;不得使用降低质量和安全要求的材料。四、工程竣工后,**公司提出竣工验收资料,按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五、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向**公司支付首付款30万元,以便**公司安排采购备货;2016年9月7日昆仑公司再支付**公司30万元;**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接通海关平台后30天内,昆仑公司支付给**公司30万元作为项目验收款;昆仑公司按合同价款的余下10%的工程价款即10万元作为项目质保金,待一年免费质保期满,昆仑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公司。六、昆仑公司在收到**公司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验收双方即签署验收合格书,办理竣工手续。七、因昆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应负的责任造成**公司工期延误时,如延误期超出项目计划竣工日期,昆仑公司须同意**公司顺延竣工日期,并按合同价款的1‰/天赔偿**公司损失;昆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公司支付相应延误款项的利息。八、因**公司原因造成项目工期延误的,按合同价款的1‰/天赔偿昆仑公司损失,造成其他损失的,须追加赔偿相应损失。工程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5日、9月7日两次各向**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公司亦按时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7日,**公司、昆仑公司签署了《龙州县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设备移交清单》,2018年11月1日通过《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建设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公司承接昆仑公司的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各项参数均符合昆仑公司需求,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2019年2月25日,科甲公司代昆仑公司支付2万元给**公司。**公司为申请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用1060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加本案庭审,支出住宿费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合同,**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昆仑公司尚欠**公司多少工程款;二、**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是否应扣除工程款;三、**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应如何计算;四、**公司请求昆仑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保全保险费用应由谁承担。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昆仑公司尚欠**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8万元。本案案涉工程价款100万元,昆仑公司已支付6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昆仑公司主张科甲公司代其支付10万元给**公司,但昆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公司承认科甲公司支付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018年11月1日双方通过《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建设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公司承接昆仑公司的科甲边民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各项参数均符合昆仑公司需求,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保质期应于2019年10月31日期满,双方约定的保质金10万元昆仑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给**公司,故昆仑公司合计尚欠**公司38万元即100万元-62万元=3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是否应扣除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违约,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没有约定**公司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可抵扣工程款,现昆仑公司主张**公司违约,逾期两年之久完成项目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与昆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相抵后,**公司还应赔偿给昆仑公司至少468000元,该项主张属于反诉请求,昆仑公司应通过反诉主张该项权利,现昆仑公司未提出反诉,昆仑公司该项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其主张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公司请求昆仑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应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应按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利息。工程合同书是**公司和昆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接通海关平台后30天内,昆仑公司支付给**公司30万元作为项目验收款。本案**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内容施工何时完成并接通海关平台的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及工程交付的日期均无法确认,2018年11月1日双方通过验收报告,应视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2018年11月1日昆仑公司应支付给**公司30万元工程款,昆仑公司未按时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昆仑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昆仑公司应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按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即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现**公司主张按28万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昆仑公司应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付清28万元工程款为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质保金(工程款)10万元,昆仑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给**公司,昆仑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应赔偿**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10万元质保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以38万元为基数×延期支付天数×LPR值/365天,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38万元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司请求昆仑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请求昆仑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合同书没有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交通费、差旅费,故**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保全保险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公司为了保证案涉工程款得到顺利执行,申请对昆仑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是其实现债权必要支出,其请求昆仑公司承担该项支出106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至付清28万元工程款为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10万元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60元;四、驳回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保全申请费2638.60元,合计6474.60元,由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74.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昆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科甲公司代昆仑公司支付2万元给**公司的事实有异议,并主张科甲公司共转账给**公司22万元,其中前两笔计12万元用于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项目款,另外转账的10万元是代昆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意见认为科甲公司转账的22万元,其中20万元是支付科甲公司与**公司之间另一个项目的工程款,代昆仑公司支付是2万元。本院意见:经核实,2017年6月16日,科甲公司与**公司签订《科甲边民互市点新增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公司承揽科甲边民互市点新增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工程安装等。合同总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万元,货到场后再支付6万元,施工完成并接通海关平台30天内支付6万元,余下工程款2万元作为项目质保金,待一年免费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科甲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3日、2019年2月26日向**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6万元、6万元、1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前两笔款为科甲公司支付其与**公司之间的设备款、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笔10万元,虽然昆仑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科甲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拟证明科甲公司代昆仑公司支付,但科甲公司在转账时附言为海关电子闸及车牌识别系统尾款,并未附言为代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昆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甲公司、昆仑公司、**公司达成代为支付的一致意见,故对于昆仑公司关于科甲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超过约定的合同总价,**公司认可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超出的2万元属于代昆仑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科甲公司代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错误。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就海关电子闸口系统工程按照昆仑公司的要求通过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海关电子闸口系统安装调试,交付验收合格且系统效果达到昆仑公司所需要求的工作成果。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确定涉案海关电子闸口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2.昆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昆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4.**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昆仑公司主张科甲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追加科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是**公司向昆仑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审理的是**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公司与科甲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关联,对于科甲公司代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认,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核实查明即可,无必要追加科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 关于昆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前面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部分已经进行分析阐述,一审法院认定科甲公司代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错误,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确定昆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万元,尚欠38万元。 关于昆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2017年10月17日,**公司向昆仑公司移交海关电子闸口及车牌识别系统设备;2018年11月1日,昆仑公司、**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通过验收。上述事实说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昆仑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昆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2万元,尚欠38万元。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价款为100万元,昆仑公司将10%的工程价款作为项目质保金,因此昆仑公司尚欠的其中10万元属于项目质保金。因昆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责任。本案质保金实际是昆仑公司尚未支付的10%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关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在延误款项的利息”的约定,昆仑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38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利息为由,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外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昆仑公司上诉提出关于质保金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确定昆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昆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公司为了保证案涉工程款得到顺利执行,申请对昆仑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性支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阳光保险集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予以佐证,且本案实际已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故一审法院支持**公司关于昆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6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昆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保全申请费2638.60元,合计6474.60元,由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7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2元(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昆仑口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72元,广西南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