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

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玉清路南段109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橡塑路6号。
上诉人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胶带机、收尘器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签订《胶带机、收尘器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15日申请兑现遭拒,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兑现商业承兑汇票或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胶带机、收尘器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学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