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山水创新水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独任维持原判2020鲁01民终13841号某某诉山水重工、青岛山东创新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水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重工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山水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山水创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348元;3.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14260元;4.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569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是受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公司)委派和控制到晋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山水重工公司任职,且2016年山水集团公司将***调回山水集团公司,并办理了社保手续,上述公司均为山水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2016年5月山水集团公司给***出具了解除合同证明书等一系列的证明文件,2016年7月***以山水集团公司为被告依法维权至今,对于山水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具有合法性。***作为普通中层,对山水集团公司控制权发生争议,股权变化、股东变更,等等情况无从得知,而且当时《济南市政府山东山水风险化解工作进展情况通报》中明确指出:中国山水的抢夺行为偏离法制轨道,山东山水作为在内地注册的企业,***受内地法律法规管辖和当地政府监督。内地政府尊重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一旦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当地政府会根据判决做出配合。济南市政府不应该也无权干涉企业内部争端,无权要求争端另一方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书账簿。山水集团公司直到2018年下半年才办理了工商变更,山水控制权争议及乱象到现在尚无定论,对于在控制权发生争议期间山水集团公司作出的决定和代表山水集团公司的个人行为,在济南市中院(2018)鲁01民终528号,(2018)鲁01民终2600民事判决书以及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2313号中有明确认定,在(2018)鲁01民终2600民事判决书中,山水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明确说明,发生股权之争时,中国山水的澄清公告并没有在山水集团公司传达,山水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并不知情,法院认定山水集团公司发生过控制权争议且存在强行接管。***认为,对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发生的控制权争议,在当时环境下,不管公司控制权如何变动,都不应该损害职工的利益,职工是无辜的,本案因为控制权争议迟迟没有定论,中止审理很长时间,国家权力机构对此都无法界定,一个普通的员工如何去分辨,只能被动地服从加盖公章的证明,而以山水集团公司作为维权对象,一直到2016年7月***以山水集团公司为被告提出仲裁,该案最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申239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山水集团公司在2016年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无效,***的维权至今,一审法院认定***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驳回***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2.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与山水集团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财务、法务、人力资源等方面为各关联公司均提供劳动,况且受集团总公司的领导,而工资关系、社保关系可能在某一公司,也存在由各个关联公司轮流承担,对于具有关联公司的这种混同用工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原则,劳动者享有选择权。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确已过仲裁时效,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348元;2.青岛山水创新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14260元;3.青岛山水创新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569元;4.诉讼费用由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0年11月1日入职山水集团公司经济民警大队***部大队长,之后分别在济南山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山水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晋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任职;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在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任经理。***任职的上述公司均系山水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工资由实际履职的单位发放。***的社保费缴纳情况如下:1998年1月至2005年5月由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6月至2015年12月由山水重工公司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由山水集团公司缴纳。2020年7月7日,***以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济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自称,2015年12月12日被山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高勇辞退撵出青岛山水创新公司后,被调回山水集团公司总部工作,2016年1月30日再次被驱离撵出山水集团公司。但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不予认可,称从未授权他人辞退***,***系自动离职。 一审另查明,***曾于2016年以山水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山水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504元、2015年度奖励175400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山水集团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鲁0113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水集团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504元、2015年度奖励175400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01民终8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申23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2日自青岛山水创新公司被辞退撵出,说明***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于2020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时,距事发已有4年多时间;虽然***主张其2016年7月申请了劳动仲裁,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2016年申请仲裁及之后诉讼中,仅仅将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未将本案被告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亦从未向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主张过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鲁0113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鲁01民终8299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工作履历为:1900年11月-1996年3月,山水集团经济民警大队,***部队长;1996年4月-2004年6月,济南山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项目部经理;2004年7月-2010年11月,济南山水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先后任项目部经理、工程部部长;2010年12月-2015年8月,晋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任设备经理;2015年8月-2015年12月,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任公司经理。因山水集团公司前管理层2015年12月份已被罢免、中国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亦发布澄清公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随山水集团公司前管理层去往山水重工公司,故2016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山水集团公司履职,对***主张2016年与山水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2015年12月,***系青岛山水创新公司经理,***在明知山水集团公司前管理层已被罢免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随山水集团公司前管理层去往山水重工公司,***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但***在前案诉讼中仅向山水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向山水重工公司、青岛山水创新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提起本次仲裁、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驳回***的各项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