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214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侯合理,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业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马鑫,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玉,系该协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阳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合理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基督教协会、第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地、孙霖,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合理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下余工程劳务费658865.8元及利息,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施工完毕之日止,从2019年1月1日计算。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司法评定费等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协商签订了周口市基督教实用技术人才培训中心综合楼地面水磨石劳务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本协议项目预算工程量18000平方米,其中普通水磨石面积14900平米,花饰水磨石面积3100平米。最终工程量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均以每平方米综合价140元结算。工期从2016年4月20日至8月20日,共计123天。付款方式:1-6层按每完成一层计量付款,塔楼全部完成作为一次计量付款。每次扣留5%质保金。同时约定: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应及时支付分包方或农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有权直接支付分表方或民工工资。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2016年4月22日便将上述水磨石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三原告,并挂靠在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该分包协议约定: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每平米综合单价120元,工期123天,质量标准:合格;甲方及时拨付工程款(业主支付工程款两周内),税金全部由甲方负责。其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同。同时,2016年8月20日,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对综合楼室内外楼梯和西单元室外走廊水磨石工程量,其中水磨石楼梯休息平台及室外走廊计算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平米150元计算;水磨石楼梯踏步计算面积,按踏面和踢面的合计面积每平米180元计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保证金等仍按2016年4月20日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三原告便积极组织人员投入施工,并及时完成了上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综合楼室内外及楼梯等全部水磨石劳务工程,被告并于2019年1月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但对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下余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验收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基督教协会与铜加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铜加工公司与成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2016年4月20日签订《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2016年4月22日签订《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水磨石楼地面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均约束合同相对方。因此,三原告不是本案所涉施工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依据侯合理、***在(2019)豫1602民初6893号案件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事实,***是成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合理、***与成盈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水磨石工程款纠纷是铜加工公司与成盈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因此,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依据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的约定内容,铜加工公司只有在收到基督教协会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才应承担向成盈公司付款的义务,且铜加工公司向成盈公司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审定面积×/120元/㎡×95%(预留5%质保金)。从基督教协会与铜加工公司之间、铜加工公司与成盈公司之间已经支付的三期(9期、11期、12期)款项支付情况,能够证实基督教协会、铜加工公司、成盈公司实际履行的就是各自之间的合同,因此,铜加工公司不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因基督教协会与铜加工公司之间没有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也没有对案涉水磨石工程进行后续计量或结算,铜加工公司向成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未成就,铜加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铜加工公司施工的周口市基督教实用人才培训中心综合楼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铜加工公司已经向基督教协会申报结算材料,结算总金额为59038202.86元,因基督教协会以各种理由推脱而至今未完成结算。铜加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成盈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负责工程报验及计量工作”的义务,是因为基督教协会拖延结算导致该《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铜加工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五、铜加工公司愿意严格履行与成盈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在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且基督教协会向铜加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所得金额向成盈公司支付工。
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答辩意见:我们认为工程作为发包方,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涉案工程发包给洛阳公司施工,是合法的合同。第二个合同洛阳公司把合同中的水磨石工程分包给成盈公司,我们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第二,我们认为基督教协会已经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水磨石工程量已经支付2766197元;即使按照鉴定书数额我们也超额支付了27265.49元。如果本案三原告按照实际施工人起诉,我们发包方也没有欠第一被告任何的水磨石钱,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对基督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周口市基督教实用技术人才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内容由乙方作为承包方承建。后因建筑材料、施工工艺等与原方案均发生变化,二被告又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约定一、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二、本协议项目预算工程量18000平方米,其中普通水磨石面积14900平方米,花饰水磨石面积31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结算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不再分普通和花饰类型,均以每平方米综合单价(含税)计算。三、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40元(普通和花饰水磨石咨询价分别108.31元/平方米、290.94元/平方米,按第二条预算工程量加权平均计算综合单价取140元/平方米)。另增加20㎜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等费用10元/平方米。合计综合单价取150元/平方米。五、价款支付方式1-6层按每完成一层计量付款。塔楼全部完成作为一次计量付款。九、施工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8月20日,共计123天。同日,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水磨石楼梯休息平台及室外走廊计算面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50元。二、水磨石楼梯踏步计算面积按踢面和踏面的合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80元。三、费用计算及支付款方式、做法及质量要求、质量保证金等仍按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原施工协议执行。
2016年4月22日,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水磨石楼地面的施工分包给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工程计量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1-6层每完成一层作为一次计量,塔楼全部完成作为一次计量;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20元,按最后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每次计量支付工程款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本协议施工项目施工工期123天,自2016年4月20日至8月2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甲方及时拨付工程款(业主支付工程款两周内)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系由原告***签字,并附有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
原告三人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三原告系上述协议中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借用案外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三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二被告之间的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6月进入初步验收,因双方之间相关整改问题未妥善处理,至今未能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但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底已投入使用。
对于涉案的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或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623000元,支付情况如下: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李晓伟银行账户向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铜周口教堂工地水磨石款玖拾柒万元整”,该笔款项的支付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由李晓伟向***银行转账支付两笔共67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由李晓伟向***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4日李晓伟现金支取1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称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353000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2月3日由李晓伟向***转账支付183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由李四斌向***转账支付20000元。上述支付的工程款项,由***收到后在部分支付给原告***、侯合理夫妻二人。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本院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项目水磨石面积(普通和花饰水磨石面积)以及综合楼室内外楼梯和西单元室外走廊等处水磨石施工面积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一层至八层室内水磨石楼地面工程量分别为3200.50㎡、2976.97㎡、2010.74㎡、2656.64㎡、2041.02㎡、1947.67㎡、743.12㎡、141.04㎡,九层-十二层室内水磨石楼地面工程量为564.15㎡,水磨石楼梯休息平台和室外走廊工程量为1169.12㎡,水磨石楼梯踏面和踢面工程量为1474.66㎡,合计工程量为18925.64㎡。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已向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磨石项目工程款2566197元。另外,庭审中对于原告***资金紧张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借支共计200000元用于工程水磨石施工并出具有借条或借款书,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该借款用于抵减涉案工程款。
再查明,2018年4月18日,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与乙方侯合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就甲方2016年4月22日与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已经施工完毕,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约972850元未付。因甲乙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乙方系水磨石施工劳务方,经协商对洛铜公司的上述欠款转让事宜约定一、甲方将上述债权972850元转让乙方,由乙方向洛铜公司主张权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债权转让后,乙方无论能否要回钱或者要回多少钱,甲乙双方均没有任何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三原告是否是涉案水磨石楼地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以及二被告的支付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施工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以及电话录音证据,从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和原告***向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借支款项用于水磨石施工(其中100000元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与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晓伟和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人员的通话,可以看出二被告对三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事明知的,且案外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18日与原告侯合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原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以***名义借用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分包合同,虽原告不具有施工合同主体资格,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工程款具体数额,对于涉案工程的计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水磨石面积(普通和花饰水磨石面积)以及综合楼室内外楼梯和西单元室外走廊等处水磨石施工面积进行评估,鉴定结论合计工程量为18925.64㎡,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又因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协议》中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楼梯休息平台和室外走廊、水磨石楼梯踏面和踢面参照二被告协议价格的约定以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涉案项目的总工程款应为2271076.8元(18925.64㎡×120元),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623000元,再予以扣除双方均同意以200000元的借款抵减涉案工程款,则下余工程款数额应为448076.8元(2271076.8元-1623000元-200000元),应由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质保金问题,双方亦未就质保期限作明确约定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故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虽未出具验收报告,但已于2018年12月底交付被告且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亦已投入使用多年,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口市基督教协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合理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8076.8元及利息(利息以4480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8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侯合理支承担诉讼费用5507元,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34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旺
审 判 员 楚凯亮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