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6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3437506Y。
法定代表人:吴喜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建领,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原住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老邢庄行政村老邢庄000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被告:张炎伟,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邢建领、张炎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被上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建领、张炎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2021)豫1602民初5650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邢建领、张炎伟连带偿还上诉人***下余劳务款59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偿还上诉人***下余工程款590000元及利息,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产生的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否认合同相对性的理由,被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万国车世界一期一标短(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是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依然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判决成盈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是不当的。二、原一审(2020)豫1602民初4726号判决查明“被告成盈公司自认被告邢建领借用其资质与原告***借用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自认内容可以说明:一审被告邢建领、张炎伟挂靠被上诉人的公司来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相关活动。而挂靠行为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第三人往往基于被挂靠方的信用才与挂靠方进行交易。而对于被挂靠方,明知挂靠方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第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由此产成的债务,理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三、《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项目公章,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加盖印章是其公司的行为。该通知书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并承诺支付上诉人劳务队的钢筋工班组、混凝土班组、架子工班组、木工班组的人工费、三台塔吊租赁费何进出场费用,该承诺是被上诉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协议。所以,无论《万国车世界一期一标短(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无论被上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位如何,对其新作出愿意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恪守承诺,承担支付上诉人人工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四、《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明确显示:上一审被告邢建领是被上诉人成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如果邢建领的没有代理权,那么邢建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成盈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邢建领有代理权,那么被上诉人更应当承担责任。当然,邢建领签订的付款协议也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和邢建领、张炎伟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邢建领、张炎伟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6日,而且邢建领、张炎伟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形式,借用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公司不享有工程利润,不参与具体施工。上诉人和邢建领之间如何签订合同?如何进行结算?公司均不知情。本案中上诉人和邢建领、张炎伟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详细结算,那么其双方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邢建领、张炎伟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78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的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的6月30日,以后仍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工程“万国车世界一期一标短(段)工程”由周口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邢建领借用被告成盈公司资质承包施工,被告张炎伟与被告邢建领系合伙关系。2017年12月20日,原告***借用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邢建领、张炎伟以被告成盈公司名义签订《万国车世界一期一标短(段)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万国车世界项目工程B区21轴-37轴。A轴-F轴,基础和花架按第一层二分之一计算,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的工程的劳务大包”。被告成盈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2018年9月5日被告邢建领以被告成盈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致三门峡艺高劳务公司***劳务队:你劳务队承接我公司承建的周口万国车世界壹标段B区的劳务工作,经与你共同核算,现账已算清并出具有付款协议。我公司承诺,你劳务队的钢筋工班组、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的人工费、三台塔吊的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用由我公司直接支付。为此,特通知解除与你方的劳务关系。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通知书上加盖有“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国车世界项目专用章”。同日,被告邢建领以三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张炎伟、邢建领。乙方:***。本人***,于2017年11月承包了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万国车世界一标B区项目的劳务的大清包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退场。经协商算账后,甲方承诺下欠***剩余工程款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此款不包含现场钢筋工班组、混凝土班组、架子工班组、木工班组的人工费用、三台塔吊的租赁和进出场费用(以上款项由甲方负责)。现场的所有周转材料即模板、方木、小五金、扒钩、对拉丝、空调、床、以及所有生活用品、办公用品属于大清包***所有,与甲方无关。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付至30万元,余款29万于2018年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成盈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2020年10月18日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12月20日***借用我公司名义与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建领、张炎伟签订的《万国车世界一期一标短(段)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均是***和发包方接头,相关义务由***负责,债权债务也由***承担,我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炎伟申请对2018年9月5日《付款协议书》中“张炎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67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8.9.5”《付款协议书》中下方“甲方:”处“张炎伟”签名字迹不是张炎伟所写。张炎伟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900元。该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张炎伟又申请对2017年12月20日《万国车世界一期一标短(段)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张炎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8日作出赣求司【2021】(文)鉴字第013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20日《万国车世界一期一标短(段)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留有“张炎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张炎伟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张炎伟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自认被告邢建领借用其资质与原告***借用的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建领以被告成盈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内容中明确载明“经与你共同核算,现账已算清并出具有付款协议”,说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被告邢建领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书》对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施工机械、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邢建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炎伟虽未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作为被告邢建领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领、张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59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被告邢建领、张炎伟共同承担。鉴定费10900元,由原告***承担7900元,被告张炎伟承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0日,***以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与邢建领、张炎伟签订万国车世界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8年9月5日,邢建领与***签订付款协议书,在一审庭审中邢建领、张炎伟均自认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在案涉合同中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为邢建领、张炎伟,虽然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上有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国车世界项目专用章,但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签章并不认可,***在历次庭审中对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建领、张炎伟之间关系的陈述并不一致,且***自认除邢建领、张炎伟外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结合***自认在案涉工程中亦借用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故***请求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贝贝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