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执异17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7年2月19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西环路东侧城南办事处后王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68628941OP。
法定代表人:韩俊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3437506Y。
法定代表人:吴喜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邢建领,男性,1981年12月0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本院在执行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建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21)豫1602执2647号的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请求:请求解除(2021)豫1602执264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00××××1055)613677.99元的冻结并归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9年3月28日与商水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为869253.87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完成了所有施工,商水县林业局支付第一批工程款249282元,在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各项税收后,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款全部转入异议人账户中,并备注转款用途为商水县村庄绿化美化示范休闲花园项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21年8月9日商水县林业局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执行法院在执行(2021)豫1602执2647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异议人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合法权利,且具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执行法院对涉案账户中613677.99元的冻结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613677.99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2021年08月03日立案执行的(2021)豫1602执2647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20)豫1602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08月0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1000××××1055),冻结期限自2021年08月04日至2022年08月04日,冻结限额为1014716.00元,实际冻结18038.50元,未冻结996677.50元。在账户冻结后,异议人以2021年8月9日商水县林业局向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账户内支付的相关款项,异议人系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是否系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其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结合本案案情,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首先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立案执行(2021)豫1602执2647号案件,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案外人并不符合涉案银行存款的权利人的标准。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卫军
审判员 李纪念
审判员 魏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昊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