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数码公司),原审被告石金言、贾艳华、王丹丹、河南省科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6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言公司上诉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以武汉市江汉区为合同签订地进行管辖,在程序审查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尚不能确定武汉市江汉区就是合同签订地。如果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紫光数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购销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武汉市江汉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紫光数码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钢
书记员(兼) 艾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