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9号楼6层2单元618。
法定代表人:黄泽壮,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莲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石金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刚,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达公司)与上诉人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金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自2019年12月1日起周口金言公司按照171.78元/日的标准给付丰信达公司3.0智慧黑板使用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决丰信达公司不支付违约金。合计不服金额为10610元。事实与理由:1.所有3.0替货产品已经在2019年12月前全部安装完毕,并且已经使用,所以使用费用应由安装结束日的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因为周口金言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所以造成合同未全部执行,丰信达公司并没有违约,不能支付违约金。
周口金言公司针对丰信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丰信达公司的上诉,周口金言公司多次催要,丰信达公司才给出的折中方案以3.0的产品作为替代品,使用费不应当由周口金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周口金言公司造成,违约金也不应由周口金言公司承担。
周口金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周口金言公司无需向丰信达公司支付3.0智慧黑板任何使用费;2.请求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周口金言公司向丰信达公司退还的产品不包含OPS(电脑共16套),运输费用由丰信达公司承担;3.请求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七项为: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支付违约金4592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丰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提供5.0型号21套,3.0型号21套(其中72寸20套、86寸1套)、每套智能黑板包括电子显示屏一块、高拍仪一台、OPS电脑一台。对5.0型号的21套配件均已配齐的认定错误。周口金言公司在反诉状、答辩状中均提到欠缺配套电脑(OPS)及高拍仪,并且丰信达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显示总共也只有16台OPS(配套电脑)。不但不应返还这16台OPS(配套电脑)还应再向周口金言公司履行5台OPS(配套电脑)及21台高拍仪,才算是完整的21套产品。而一审法院视该意见而不见,直接判决周口金言公司返还16台OPS(配套电脑)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周口金言公司承担3.0产品的使用费用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周口金言公司应当向丰信达公司支付替代品使用的费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丰信达公司用3.0型号替代5.0型号以供学校的验收的目的,是迫于周口金言公司多次找丰信达公司要货的压力,是丰信达公司提出的折中方案。丰信达公司反复承诺货物很快就从厂家发回来了,货到后第一时间给周口金言公司再换回来,先让周口金言公司应付着。替代货物的方案是丰信达公司怕承担违约责任提出的方案,事后周口金言公司多次打电话甚至上门找丰信达公司要求尽快发货把3.0的产品抓紧换成5.0的产品,而丰信达公司一拖再拖,这一点周口金言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中均多次印证。造成3.0产品搁置的原因是丰信达公司一直没有5.0产品能替换,丰信达公司又不给周口金言公司解决该问题违约在先,有故意造成损失扩大之嫌疑。故不应当由周口金言公司承担任何的使用费。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草率否定了周口金言公司的答辩意见。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理解错误,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
丰信达公司针对周口金言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周口金言公司的上诉,坚持丰信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丰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口金言公司支付拖欠丰信达公司的货款207400元;2.请求判令周口金言公司支付违约金89040元;3.诉讼费由周口金言公司承担。
周口金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丰信达公司退还货款440000元;2.请求判令丰信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反诉费由丰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周口金言公司(甲方)与丰信达公司(乙方)签订《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周口市扶沟县高级中学FXD-NM5075购销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订购FXD-NM5075黑板56套,单价15900元,合同总价890400元,物流约定的运输地址为周口市扶沟县高级中学,联系人石金言。二、FXD-NM5075黑板的标准尺寸为4100*1200*29mm,分辨率为(4K)3840*21601,包括内置控制电脑和配件辅材。三、全额货款到账后合同方可生效。四、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可安排货物出厂,货物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运输工具的选择、确定和货物的清点均由甲方确认。四、乙方交货日期不得影响工程整体施工进度,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并要求工期推迟,经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后,交货日期相应顺延。五、甲方如果要求变更交货地点,则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因交货地点不一致产生的额外费用及延迟到货由甲方承担。货物安全抵达甲方指定地点确认无误后,可通过安装确认单向乙方提交安装申请,乙方安排工作技术人员到达指定项目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所产生的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工程人员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不具备安装条件,乙方所产生的差旅费和人工由甲方承担。六、本合同项下系统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发出之日起计算45天后36个月;在保修期内,负责免费的零配件供应保修服务;保修期满后,提供终身有偿售后服务,维修更换的零部件只收取材料成本费用。七、货物从工厂发送前,需方可派人员到工厂验货(费用自理),如不派出,由供方厂办进行检验,并视做被甲方认可;货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现场验货,并由甲、乙双方代表进行清点、且签字确认《到货验收单》;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5日内,由乙方发出系统验收邀请,如因使用方或甲方原因引起不能进行系统验收的,从供方发出系统验收邀请函之日起7日后,视为系统自动验收通过,系统自动进入保修期。八、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付合同总款的0.2%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0%,且合同中乙方对于甲方各项服务日期做相应顺延;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时间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取回所有已供货物,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供货,则从应供货完毕之日起,按每天逾付合同总款的0.2%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0%。九、甲方指定一名联络人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的代表,乙方需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指定一名工程师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后,如乙方人员未在现场的,由甲方(代理商或使用方)对货物的外包装进行查看,如出现因运输造成外包装有破损、碰撞、撕裂等可能造成物品损坏的,则拍下物品外包装箱图发回乙方工厂,并第一时间告知乙方相关负责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做货物的签收(及拒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口金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委托代表人一栏空白,“刘某”代表丰信达公司在《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丰信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周口金言公司于2019年9月5日、9月19日、9月30日分别向丰信达公司付款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40000元。
2019年9月24日、10月27日、11月7日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发送《丰信达智慧黑板工程实施(发货)前期准备确认单》,对现场安装环境、现场条件是否同意发货进行落实,需方代表“吴辉”,丰信达公司的代表“孙海波”“冯庆民”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丰信达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需方供应的75寸(5.0)智慧黑板11套(含附件箱11套)、75寸(3.0)智慧黑板5套(含附件箱5套),于10月27日向需方供应智慧黑板16套(含OPS电脑主机16台、辅材16套),于11月7日向需方供应75寸(3.0)智慧黑板10套(含附件箱10套),“吴辉”在《验收单》需方负责人一栏签字,《验收单》的验收意见为:合格、通过验收、合格。在2019年10月27日的《验收单》上,标注有“替货”字样。丰信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货确认单》显示,丰信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向周口金言公司供应75寸(3.0)纳米智慧黑板5套(含板擦10盒、普通粉笔25盒)、75寸(5.0)纳米智慧黑板11套(含板擦22盒、普通粉笔55盒),于2019年10月27日向周口金言公司供应智慧黑板16套(含OPS16套、辅材16套),于2019年11月7日向周口金言公司供应75寸(5.0)纳米智慧黑板10套(含板擦20盒、普通粉笔50盒)。《设备进货确认单》甲方负责人签字处均有“吴辉”的签名。《设备进货确认单》中的“承建单位”一栏,《验收单》“需方”一栏,均显示有周口金言公司的字样。丰信达公司派员对所发产品进行了安装并承担了产品的包装费、运费。
2020年5月11日,丰信达公司致函周口金言公司的函件上载明:“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与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价15900元56台,总价为890400元,合同编号为FXD-2019-0128,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发货前60%,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实际付款情况为2019年9月5日付款14万,2019年9月19日付款10万,2019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共计付款金额44万元。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态度,在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的情况下,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考虑到学校上课的急迫需求,发货情况如下:2019年9月19日发货11套75寸5.0(单价15900元,合计174900元)、5套75寸3.0替货(单价15000元,合计7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发货10套75寸3.0(单价15000元,合计150000元)、5套70寸3.0(单价14000元,合计70000元)、1套86寸3.0(单价18500元,合计18500元),2019年11月3日发货10套75寸5.0(单价15900元,合计159000元),以上共发货42台,合计金额647400元。如果此合同需要继续执行,请尽快支付尾款,返回替货,北京丰信达科技公司将按照付款周期安排货物生产并进现场安装与调试。如果项目就此结束,请马上支付超出付款金额的货款共计207400元。如果在得到此通知后3天内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承诺及发货与付款计划,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一审庭审中,周口金言公司申请丰信达公司员工、河南区客户代表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其系代表丰信达公司与周口金言公司签订合同的业务员,周口金言公司从丰信达公司处订购5.0型号智能黑板56个,实际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提供5.0型号21套,3.0型号21套(其中72寸20套、86寸1套),每套智能黑板包括电子显示屏一块、高拍仪一台、OPS电脑一台。其中5.0型号的21套配件均已配齐;对于3.0型号配件是否齐全由于并非其亲自经手并不知情,但所有型号的黑板均可以正常使用;上述产品均直接发至学校,由学校老师签收。丰信达公司之所以未收取全部货款先行发货是《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周口金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金言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认可,要求改为定金发货或按照付款进度发货,但丰信达公司坚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由于扶沟学校开学临近,周口金言公司着急学校验收,自己出于帮忙的想法和丰信达公司协调按照付款进度发货,但自己并无变更合同的权限。丰信达公司表示,由于智慧黑板系专用产品,出于资金周转的和产品专用性的要求,丰信达公司始终要求付清合同总款后再生产、发货。经一审法院与丰信达公司确认:2019年10月27日向周口金言公司供应的智慧黑板16套(含OPS16套、辅材16套)均为3.0产品,其中包括75寸10套、70寸5套、86寸1套;2019年11月3日供应的10套75寸的产品为5.0型号,当日对应的《验收单》型号标注有误,予以更正,《验收单》《设备进货确认单》中的OPS统一均为电脑主机。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FXD-NM5075智能黑板即为5.0型号,另有3.0型号的智能黑板,与合同约定5.0型号黑板在外观、价格方面均有差别,对周口金言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为440000元均无异议。丰信达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清全款后发货,之所以提前发货是因为周口金言公司称学校着急验收、开学,公司出于帮忙的想法才提前发货;3.0的黑板系验收替代品,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丰信达公司将会在后期将3.0的产品换成5.0的产品,且发送的5.0产品配件齐全,3.0产品虽然存在部分配件不齐的情况,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周口金言公司认可丰信达公司发货42套,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在口头上从付清全款发货变更为付定金发货,认可丰信达公司说3.0产品是临时替代品,但丰信达公司承诺10日就给周口金言公司换货,但至今也没有换货,且该批货物部分缺少配件或已自身损坏,学校现在均不能使用,虽然合同上没有约定应配有高拍仪等配件,但丰信达公司在广告及参数证明函上都显示带有高拍仪,并认可扶沟学校智慧黑板的投标方系周口龙海科贸有限公司(河南晟琨科技有限公司)、商水县百纳科贸有限公司,周口金言公司仅为该两家公司供应智慧黑板产品,由于丰信达公司未能发货,致使原定于2019年10月的验收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周口金言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与周口龙海科贸有限公司(河南晟琨科技有限公司)、商水县百纳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及《异议通知》《双倍返还定金通知》《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上述公司就丰信达公司的智慧黑板签订购销合同后,因丰信达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致使周口金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丰信达公司不认可周口金言公司的上述证据,并称与周口金言公司签订《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时的实际使用方就是周口市扶沟县高级中学而与他人无关。
在一审法院2021年1月12日组织双方的释明谈话中,周口金言公司以丰信达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发现提供的产品系返厂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退还丰信达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丰信达公司同意解除《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要求周口金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丰信达公司结算21套5.0产品的货款,返还21套3.0产品(或结算货款),并向丰信达公司支付3.0产品的使用费238500元、拆装费和运费20000元、违约金89040元。丰信达公司折旧费的计算依据为:15套75寸、单价15000元,5套70寸、单价14000元,1套86寸、单价18500元,以上产品的质保期为3年、更新周期为5年,自发货至今已近一年半时间,酌定按照35%计算折旧费,以折旧费来计算使用费。周口金言公司坚持反诉请求,同意退还3.0产品,不同意支付3.0产品的使用费。经一审法院核算,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发送的3.0产品的总价值为3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丰信达公司与周口金言公司签订的《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约定在周口金言公司付清合同总价款时生效,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付款发货情况,双方事实上已经对合同生效的条件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并开始履行。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次发生争议,且均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双方向一审法院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21年1月12日。合同履行中,丰信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口金言公司供应了21套5.0产品,并供应了3.0替代品用于学校的验收,周口金言公司也向丰信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周口金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丰信达公司支付所供5.0产品的货款,对于用于学校验收的3.0替代品应向丰信达公司予以返还。关于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送货的型号,数量,虽然双方对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7日送货的具体型号等记载并不明确或产生差异,但根据10月27日《验收单》上所做的“替货”标注,11月3日《设备进货确认单》上所做的5.0型号的记载,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函件的表述,以及周口金言公司对收到42套产品数量的认可,能够确认该两批次所供的产品分别为3.0和5.0型号的产品,结合双方往来的《验收单》《设备进货确认单》,一审法院以2020年5月11日,丰信达公司致函周口金言公司函件中记载的产品数量、型号作为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供货数量和型号的依据。用3.0型号替代5.0型号以供学校的验收,是丰信达公司和周口金言公司达成的共识,而使用替代品的目的对于供应方而言,更在于保证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并据以实现合同目的,现周口金言公司在2019年10月约定的验收期已经经过而未及时退还替代品,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商业目的,以及合同履行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周口金言公司应当向丰信达公司支付替代品使用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五)项规定的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三)项规定的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现周口金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丰信达公司生产的3.0智慧黑板的市场价格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且丰信达公司也表示其产品的使用周期为5年,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2020年5月11日,丰信达公司致函周口金言公司函件中记载的3.0产品的报价,按照5年期的产品使用年限计算3.0产品的折旧,并根据周口金言公司所使用3.0产品的时间,考虑验收经过后必要的拆装因素,以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的设备闲置等因素,以酌定的贬值折旧计算3.0产品的使用费用,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3.0替代品到达扶沟学校的运费已由丰信达公司负担,且使用替代品是双方达成的共识,根据公平原则,退还替代品发生的运费应由周口金言公司负担,但丰信达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应当退还的3.0产品给予拆除和进行必要的包装,周口金言公司亦应当在丰信达公司进行拆除、包装时,协调扶沟中学予以配合,双方均应对不履行各自义务导致的退货不能承担相应的后果。丰信达公司、周口金言公虽然就付款方式变更后的发货时间约定不明,但丰信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后的合理期间向周口金言公司发货,现丰信达公司向周口金言公司发送的5.0产品数量与周口金言公司的付款金额不符,丰信达公司在收到周口金言公司货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发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逾期付款总额的10%之内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丰信达公司已经向周口金言公司供货21套,故丰信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在剩余货款的10%以内计算,对于周口金言公司过高的主张以及丰信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需要明确的是,周口金言公司认可收到丰信达公司发送的货物,且未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丰信达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且周口金言公司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亦对此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二、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5.0智慧黑板货款333900元(已执行);三、自2020年5月1日起,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按照171.78元/日的标准给付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3.0智慧黑板使用费,直至全部产品退还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向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75寸(3.0)纳米智慧黑板5套、75寸(3.0)智慧黑板(含OPS)10套、70寸(3.0)智慧黑板(含OPS)5套、86寸(3.0)智慧黑板(含OPS)1套,所支出的运费由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产品退还至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五、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于退还以上3.0产品时的10日前向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告知退货的运输时间,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确定的运输时间2日前完成对退还产品的拆除、包装,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应当对此给予必要的协助、配合;六、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06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七、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6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八、驳回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丰信达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七项不服,周口金言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不服,因此,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其他双方未上诉部分,亦不属于二审法院主动审查之范围,故本院二审不予审处。
丰信达公司与周口金言公司签订的《智慧黑板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发生纠纷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书面约定,加之交易不规范,致使双方发生分歧,并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因此,法院将依据举证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关于周口金言公司是否应当自2020年5月1日起给付丰信达公司3.0智慧黑板使用费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用3.0型号替代5.0型号以供学校的验收,是丰信达公司和周口金言公司达成的共识,丰信达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但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周口金言公司在返还案涉物品的同时,支付2020年5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信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口金言公司向丰信达公司退还产品不包括16套OPS及运输费由丰信达公司承担一节。因周口金言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收到了42台设备,虽然其不认可签收人员的签字,否认进行过签收,但是其作为购买方,对大量的货品进入项目并安装,负有审查之义务,在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验收单记载的收货数量,判决周口金言公司返还相关设备,并无不当。周口金言公司与丰信达公司就货品替代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不能继续履行,返还货品产生的运输费由周口金言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周口金言公司向丰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适当一节。因丰信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履约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违约情况、过错程度,确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信达公司、周口金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北京丰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由周口金言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