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1658号
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纪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升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阳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刚、被告广升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康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阳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升担保公司承担武阳水利水电公司已付风险金的利息损失20.36万元。2、诉讼费由广升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兰州银行借款4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万元担保费,同时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银行风险金80万元,该笔贷款中,原告实际收到贷款320万元,支付担保费8万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还款50万元后转贷,被告收取了36.8万元风险金和7万元担保费。转贷借款350万元中,原告支付担保费7万元,支付风险金36.8万元加转贷前80万元,共计116.8万元,原告实际收到借款233.2万元。被告收取担保费后再由原告承担116.8万元风险金利息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承担2017年4月14日80万元风险金,2018年6月29日36.8万元风险金,截止2019年12月5日被告代偿前的利息损失共22.6万元。
广升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其已付116.8万元风险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担保机构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称的风险金即客户保证金虽由被告收取,但被告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存放于在兰州银行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在原告违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武阳水利水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9)甘1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扣取保证金和风险金的日期及数额,及原告诉请的风险金的利息是该判决书中的按月利率7.2‰计算的事实。2、《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份,根据该办法32条规定,保证金是担保公司与银行的业务,借款人不应负担保公司的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月利率7.2‰是法院判决原告给被告付的,与原告诉请的风险金利息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办法是2010年3月8日实施的,被告提交的是2014年实施的,应该依照被告提供证据执行。
广升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进账单5张,拟证明被告向银行代偿原告所贷款项387.82万元。2、进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退回风险金37万元。3、(2019)甘1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当时起诉时被告已说到风险金的事情,该判决书中已经处理过了。4、保证金管理的通知1份,拟证明保证金应由原告交纳。5、委托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非被告公司股东单位,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的风险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风险金在该判决书中没有处理过。对证据4有异议,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违约代偿,严禁其他形式,因此80万元不应该收取。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是非被告公司股东单位合适,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交纳了两笔钱,第一笔80万元的票上是保证金,第二笔36.8万元的票上是风险抵押金。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20%的风险金是无效条款,是债权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转嫁到客户身上。
经审查,上述原、被告为证明其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非被告股东单位。2017年4月13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兰州银行陇西支行借款400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万元担保费,同时缴纳了风险金80万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后转贷350万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第101932018000146》的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350万元,期限为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甲方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转账支付甲方2%的担保费7万元,对非股东单位,一般需一次缴清担保金额20%的风险抵押金即保证金,原告缴纳风险金36.8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原告风险金37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方偿还了借款。2019年10月31日,广升担保公司起诉,要求武阳水利水电公司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079238.54元,本院(2019)甘1102民初5056号判决认定,广升担保公司代偿本息3620765.2元,扣除保证金912786.3元,实际代偿2707978.9元,并判决武阳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广升担保公司代偿款2707978.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遂以被告应按月利率7.2‰承担风险金利息为由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36.8万元风险金的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8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20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对收取保证金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与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符,且该笔款项因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实际已向贷款方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武阳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7元,由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南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