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1102民初1663号
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武阳路49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颢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易学文,男,汉族,1985年1月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纪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康健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学文、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颢骞、戴明刚、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万元及2017年4月17日至今利息损失约51.8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由第二被告担保经兰州银行陇西支行贷款400万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担保前,第二被告负责人提出该笔贷款必须拿出200万元给易学文做过桥资金周转,原告负责人不同意,第二被告负责人纪晓军说:“易学文用的是过桥资金,三五天时间,不会出现问题的,出了问题我公司负责”。鉴于上述情况,原告2017年4月17日转账易学文借款200万元。被告易学文收到借款后,既不归还借款,又不偿还利息,遂形成诉讼。
被告易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国营公司,决策由董事会作出,纪晓军个人无权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付款凭证1份,来源于甘肃银行,证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甘肃银行向被告易学文转账200万元,用途借款的事实;二、光盘1张、光盘整理资料1份,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1、易学文收到200万元借款;2、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纪晓军承认担保及催款的事实。三、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1份,来源于安定区人民法院,证明一、1、原告的借款过程;2第二被告担保过程;3、易学文200万元借款过程。二、月利率7.2‰的事实。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原告直接转账给易学文;证据二,系张颢骞、纪晓军、易学文三人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张颢骞、纪晓军、易学文三人的通话记录,因纪晓军、易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内容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反担保合同》后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易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张颢骞通过其在甘肃银行的个人账号向被告易学文转账200万元,用途: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7日,张颢骞个人给易学文出借200万元,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张颢骞的工作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张颢骞出借的200万元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易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借款系张颢骞、易学文之间的个人行为,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80元,退还原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