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02民初5056号
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纪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颢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私营业主,住安定区。
被告:杜军芳,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城镇居民,住安定区,系张永军妻。
被告:张颢骞,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私营业主,住。
被告:陶亮,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城镇居民,住安定区,系张颢骞妻。
被告:纪晓军,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私营业主,住安定区。
被告:易学文,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私营业主,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纪晓军、易学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康健荣,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颢骞,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刚,被告张永军、张颢骞、纪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军芳、陶亮、易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截止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合计3079238.54元,并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判令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提供的财产即工程机械和材料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方签订的兰银借字2018年第101932018000146号《借款合同》350万元进行担保并签订了2018年广委字第046号《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还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清单。2018年6月29日该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499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原告及被告张永军、杜军芳向该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兰银保字2018年第101932018000146-1号)。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永军、杜军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代其偿还本息3079238.54元(该被告预交保证金偿还912786.30元,合计借款本息3992024.84元)。原告多次催促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并要求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履行反担保义务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该公司未诚信履行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永军、杜军芳未履行保证责任及张永军、杜军芳和其他被告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业务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原告有权追偿。
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均不知情,贷款用途也不清楚,应该是长源公司使用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兰州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被告未与原告及银行协商借款及担保之事,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标的本金及利息区分不清,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本案贷款转贷前的2017年4月13日,被告定西市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兰州银行陇西支行贷款400万元,被告纪晓军电话通知该公司让将200万元借给被告易学文作过桥资金三五天偿还,纪晓军担保,称不会有问题。2017年4月17日下午公司通过个人账号向易学文转账200万元,但其至今未还。纪晓军还通知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16.8万元,而上述款项的利息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偿还本金50万元,为两笔转款支付利息679938.88元,合计1179938.88元。现要求纪晓军与易学文对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纪晓军对通过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16.8万元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即使纪晓军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易学文应承担清偿责任,如此才能够将借款转借的事实落到实处,让分解款项的人承担责任。本案相关业务主要由本公司联系进行,相关责任也应该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定西市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没有必要作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被告张永军辩称,被告个人也没有见过一分钱,也没有见过原告和兰州银行的人,没有协商过借款的事情。故不同意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颢骞辩称,贷款是由本被告代表长源公司联系进行的,贷款发放后纪晓军电话通知被告将转贷前的200万元借款转借给易学文做为周转称三五天就还,但易学文至今未还,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应该由易学文偿还,而不应该由武阳公司及被告个人偿还。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参与此事,钱最后也由长源公司作为漳县公安局办公楼的建设资金,故对于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款项公司被告愿意承担追偿责任。
被告纪晓军辩称,被告没有安排指使张颢骞将贷款支付给易学文,故本案原、被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不同意二被告公司追加被告作为当事人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军芳、陶亮、易学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杜军芳、陶亮、易学文未到庭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甲方)与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广质字第046号),约定根据甲方与兰州银行定西分行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101932018000146-1)》的约定,为保证乙方与放贷银行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第10193201800014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责任,甲方经过审查同意接受丙方的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在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时,丙方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并接受强制执行。一旦出现乙方无法清偿所欠借款,由甲方代偿后,甲方即取得向乙、丙方追偿的权利。一旦出现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之情形,丙方在十五日内不能向甲方归还全部债务时,甲方有权依法向丙方追偿。一旦出现违约,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与丙方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财产向甲方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违反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五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同日,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第101932018000146》的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350万元,期限为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甲方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转账支付甲方2%的担保费7万元,对非股东单位,一般需一次缴清担保金额20%的风险抵押金即保证金。此致期间,被告张永军、杜军芳,被告张颢骞、陶亮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就原告与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承诺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在收到原告索赔通知后十五日内将款项支付与原告,并约定了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2018年5月17日杜军芳还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声明》,以其与张永军系夫妻关系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约定了还款义务的范围;被告陶亮同时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声明》,以与担保人张颢骞系夫妻关系就与担保人共同还款问题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两份声明作为《反担保合同》的附件。2018年4月8日,被告张永军、杜军芳、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合计3263000元的个人财产清单。
2018年6月29日,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99000元,借款用途转贷,月利率7.2‰,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同日,原告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向该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9月29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分两次向该支行偿还借款各2622024.84元、370000元,合计3992024.84元,扣除借款人保证金账户的912786.3元,其以3079238.54元代偿款因索款未果遂起诉。根据银行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代偿本金各1799000元、1700000元,小计3499000元;利息各62605.2元、59160元,小计121765.2元,合计3620765.2元。扣除保证金912786.3元,实际代偿27079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还款声明及个人财产清单、还款凭证、贷款责任确认书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金利息没有分列,本金及利息各为多少不知道,借款被易学文拿走了200万元本金,原告收走了其中80万元保证金、36.8万元风险金,合计116.8万元,被告多支付了上述款项的利息225918.88元。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认为其没有参与过相关合同的协商工作,只是由张颢骞叫去签了字,借款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其没有实际掌控各项事务及印章,贷款公司也没有使用。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颢骞认可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杜军芳、陶亮、易学文没有到庭质证,视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责任,原告对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承诺对借款担保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追偿及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实际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2707978.9元,应就该款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仅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故本院确定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合同约定“丙方在十五日内不能向甲方归还全部债务时,甲方有权依法向丙方追偿”,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代偿借款本息,故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对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提供的财产即工程机械和材料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的陈述被告均不知情,贷款用途不清楚,其未与原告及银行协商借款及担保之事及被告张永军称其个人没有见过一分钱不同意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对收取的保证金116.8万元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与借贷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符,其认为被告定西市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没有必要作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还款声明不符;该被告与被告张颢骞提出借款被纪晓军电话以个人名义支付与被告易学文,要求被告纪晓军、易学文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纪晓军电话通知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款项被张颢骞个人支付与易学文,且即使已经支付了,也是张颢骞与易学文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该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而要求易学文就本案的借款本息追偿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数额计算上存在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707978.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717元,由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军、杜军芳、张颢骞、陶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文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