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5民初34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县,系原告***侄子。
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县贵清润园9号楼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现名张颢骞,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缺席)
原告***与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武阳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536000元;2.依法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依法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依法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经过商定并签定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县水土保持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漳县太西沟项目,总承包价格为3372251.33元,发包方为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签订和工程的具体实施。原告按期完成了项目,并通过审计和验收,工程款建设方已分期全部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将剩余的536000元人工费一直不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以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虚假转账支票对原告进行愚弄。后来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要欠款,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之门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项目经营合同,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整体实施及款项支付,理应与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为此诉诸法律,请求判令维权。
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哥哥,公司的所有事务是被告***在办理,本案具体情况是原告与被告***联系的,公司及法人代表不知情。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3.兰州银行转账支票;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共计转款2761122元;5.给被告***打电话的通讯记录、短信记录共计四页;7.向***催要欠款的租车费用等票据。
被告武阳水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武阳水利公司对主要证据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哥哥,被告***为武阳水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签订和工程的具体实施。工程项目是漳县水土保持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漳县太西沟项目,总承包价格为3372251.33元。后原告按期完成了项目的实施,并通过审计和验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61122元,剩余的536000元人工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张永军向其代为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事实的认可。原告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结合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陈述,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5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536000元的义务。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定西武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漆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