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任栓明诉被告屠仕国、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岷县教育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126民初01729号
原告任栓明,男,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梅川镇。
被告屠仕国,男,四川营山县人,农民,住四川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育虎,岷县清水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耀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定西市安定区永安西路12号。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
法定代表人李继胜,系该局局长。
地址:岷县岷阳镇。
委托代理人苟正军,系该局职工。
原告任栓明诉被告屠仕国、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岷县教育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栓明、被告屠仕国委托代理人林育虎、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岷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苟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栓明诉称,被告成诚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教体局发包的岷县梅川底固幼儿园、马场幼儿园建设工程。2016年7月被告成诚工程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筋,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屠仕国负责钢筋买卖的具体事项,至9月份累计卖钢筋欠款88270元。经催要,被告屠仕国表示尽快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货款882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屠仕国辩称,该工程是欧阳尔超从成诚工程公司处承包,欧阳尔超又承包给陈华道,被告从陈华道手里承包的,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教体局和成诚工程公司应严格落实单位代偿机制。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应将工资单独列支和预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建筑领域的经济案件中有限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项》的规定,由教体局和成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诚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7月被告成诚工程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筋,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屠仕国负责钢筋买卖的具体事项,不是事实,我公司不认识被告屠仕国和原告任栓明,也未委托屠仕国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买钢筋事宜。被告屠仕国所打买钢筋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欠条上无公司的签字盖章。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体局辩称,2016年7月12日经公开招标,由成诚工程公司承建我局岷县梅川底固幼儿园、马场幼儿园建设工程,我局未与原告任栓明、被告屠仕国签订买卖钢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屠仕国向原告任栓明买钢筋、打欠条是被告屠仕国的个人行为,与我局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屠仕国建设岷县梅川镇底固幼儿园、马场幼儿园时向原告任栓明购买钢筋,先后累计欠款88270元,被告屠仕国于2016年9月15日给原告任栓明打了欠条,欠条未记载付款时间。后原告任栓明多次向被告屠仕国催要,2017年1月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原告任栓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年9月15日被告屠仕国打的欠条,证明被告屠仕国欠原告任栓明钢筋款88270元的事实。
二、被告屠仕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屠仕国与陈华道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屠仕国从陈华道手里转包的事实。
2、岷县人社局讯问笔录,证明该工程是陈华道从欧阳尔超手里承包的,欧阳尔超从成诚工程公司处承包的事实。
3、5万元收据,证明成诚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欧阳尔超的事实。
4、欧阳尔超与成诚工程公司仲耀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欧阳尔超从成诚工程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事实。
三、原告任栓明陈述,证明了被告屠仕国与2017年1月付欠款1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任栓明、被告屠仕国对欠条、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成诚工程公司、教体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证明不了该欠款是被告成诚工程公司和教体局所欠,欠条上无本单位的签字盖章。上述证据中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不了被告成诚工程公司和教体局欠原告任栓明钢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栓明与被告屠仕国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口头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屠仕国在收到钢筋后应及时向原告任栓明付款,至今欠7827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被告成诚工程公司和教体局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谁买货谁付款,本案中买钢筋和打欠条的人均是被告屠仕国,并非被告成诚工程公司和教体局。故,其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屠仕国支付原告任栓明货款78270元,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屠仕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重玉
审 判 员  王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