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02民初19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29日,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7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职工。
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4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6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将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承包给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白明,白明又分包给***的丈夫***。***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技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后***因病于2018年11月病故。2019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因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辩称,其单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结清全部工程进度款。原告诉称的所欠劳务费其公司不知道,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白明挂靠本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白明交付给***负责,***因病去世,剩余工程本公司已完工,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和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根据工程项目经理***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提供的2018年9-12月工资表中反映原告未在该项目上施工,所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属实,其未在工地上干活也没有管理,所以不清楚欠原告多少工资,也不知道向工人支付了多少工资。会计写好欠条后就让其签字属实。因白明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其也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白明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将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承包给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让白明施工,白明安排***的丈夫***负责施工,***负责管理并制作工资表。**从2017年7月起至2018年7月左右在该工程中务工。2019年1月20日,***在会计提供的欠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1份、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9-12、3-10月工资表、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2018年9月至12月原告是否工程中务工?根据***提供的2018年9-12月份工资表反映该期间**并没有在该工程中务工,且**自己陈述其从2017年7月起至2018年7月左右在该工程中务工。原告诉称的2018年9-12月份的工资16527元未付,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