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耀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璋,该公司总经理。
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鹏辉,男,1982年7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仕国,男,1963年4月24日生。
原审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继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普孝,该局职工。
上诉人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诚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晟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鹏辉、屠仕国、原审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岷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普孝,谈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谈鹏辉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成诚公司根本不认识谈鹏辉和屠仕国,公司更没有与屠仕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屠仕国不是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屠仕国给谈鹏辉出具9200元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成诚公司没有关系。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审判决二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等。
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谈鹏辉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晟圆公司根本不认识谈鹏辉和屠仕国,公司更没有与屠仕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屠仕国不是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屠仕国给谈鹏辉出具9200元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晟圆公司没有关系等。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审判决二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等。
谈鹏辉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屠仕国,屠仕国将涉案工程电路安装承包给我施工。
谈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屠仕国、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岷县教育体育局给付工程款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经岷县教育体育局公开招投标,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岷县梅川镇底固村、马场村村幼儿园项目工程,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岷县梅川镇马家沟村幼儿园项目工程,岷县教育体育局与二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屠仕国为上述三所幼儿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22日原告谈鹏辉与被告屠仕国协商签订电路安装协议,由被告屠仕国将位于梅川镇(底固、马家沟、马场)三所幼儿园建筑主体工程中电路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谈鹏辉,工期为60天,工程单价为7000元/所,协议内容为:a.每所幼儿园强电包括(配电箱、插座、灯具、控制开关)。不含电铃,电铃系统单独计算。b.弱电安装好配电空箱,走通线管,安装好面板即可。c.配电只负责本幢房屋以内线路,不负责进户主线的连接。工程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7000元,预埋结束后付7000元,每所房子材料到场开始安装前付7000元,按图纸要求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原告谈鹏辉完成底固村、马家沟村幼儿园部分电路安装工程后,经协商一致,被告屠仕国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谈鹏辉书写98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谈鹏辉虽未与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电路安装协议,但其与上述二所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屠仕国签订了电路安装协议,且完成了二公司中标的底固村、马家沟村幼儿园项目的部分电路安装工程,被告屠仕国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谈鹏辉之间没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关系,故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屠仕国、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屠仕国、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谈鹏辉工程款9800元;二、驳回原告谈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仕国、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成诚公司、晟圆公司提交本院审理的仲耀科与欧阳尔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屠仕国出具的收到330000元借条,拟证明仲耀科给欧阳尔超己超额支付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岷县梅川镇底固村幼儿园、马场村幼儿园、马家沟村幼儿园项目工程由成诚公司和晟圆公司中标承建,三所幼儿园经连续转包后具体由屠仕国施工,屠仕国将工程电路安装部分分包给谈鹏辉,谈鹏辉完成了三所幼儿园部分电路安装工程,经协商结算屠仕国给谈鹏辉出具了9800元的欠条。成诚公司、晟圆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将工程承包给屠仕国,但工程经转包后具体由屠仕国施工,工程施工后由于相关原因被终止,工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屠仕国清偿。成诚公司、晟圆公司作为幼儿园工程的中标承包者,工程终止后其后续工程由成诚公司、晟圆公司施工完成,作为工程的中标承包者和后续工程的承接者,由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外人仲耀科给欧阳尔超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欧阳尔超没有直接面对屠仕国,欧阳尔超如何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且屠仕国出具的是借条而非结算单,故屠仕国的债务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成诚公司、晟圆公司不能以屠仕国的借条对抗谈鹏辉的工程款。成诚公司、晟圆公司将三个幼儿园工程承包给同一个人施工,谈鹏辉从屠仕国处分包了三个幼儿园工程施工,由于二个公司的工程都是谈鹏辉施工,屠仕国出具欠条时没有区分,现工程己完工也不宜区分,原审判决屠仕国、成诚公司、晟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谈鹏辉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承包工程电路安装,其与屠仕国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不是有效合同,原审依据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谈鹏辉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审按条据判决支付工程款正确。
综上所述,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