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192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系该局职工。
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汪耀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明,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城镇居民,住陇西县。
被告:李改红,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城镇居民,住陇西县。
原告***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明、李改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倾兆滨、李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将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发包给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公司),成诚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白明,白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改红丈夫李太龙。李太龙雇佣原告为其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李太龙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后李太龙因病于2018年11月病故,2019年1月20日,李太龙妻子李改红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劳务费16500元欠条1张。请求判决:1、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29日、9月21日成诚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6、7月份工资1050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
2、2019年1月20日李太龙妻子李改红出具欠条1张,证明李太龙拖欠原告2018年9月至12月四个月工资16500元的事实。
被告民政局辩称:涉案工程由民政局发包给成诚公司,并与成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民政局按照工程进度向成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该工程除质保金未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与民政局无雇佣关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民政局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民政局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民政局发包给成诚公司。
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9张、支付凭证16张,证明民政局除质保金外,将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成诚公司。
被告成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白明挂靠成诚公司从民政局承包,后白明将工程交给李改红丈夫李太龙负责施工,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包耀忠,成诚公司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要求白明、李太龙、包耀忠将农民工每月工资制作工资表报送成诚公司,成诚公司按照工资表名册将工资直接发放到每一名农民工的工资卡中。原告起诉的2018年9月至12月份工资的依据是原告个人制作的工资表,原告是李太龙雇佣的会计,但不是涉案工程项目会计,由包耀忠提供的工资表、说明等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成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成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9月至12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2019年1月21日涉案项目经理包耀忠承诺该份工资表中除汪应红、汪龙成、孙文定、康建萍、罗世录、韩想儿、赵国红7人外,其余人都未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并承诺该7个人工资付清后,涉案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如再有人讨要工资,包耀忠愿承担一切责任。
2、2018年8月26日包耀忠保证书、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3、4月人工工资表、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7、8月人工工资表,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9、10月人工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李太龙拖欠其涉案工程9至12月份工资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改红辩称:其丈夫李太龙于2018年11月26日去世,后原告***找她说,李太龙欠其工资16500元,李改红让***书写欠条后,李改红在欠条上面签名并捺印。因李太龙从未收到过涉案工程劳务费,其只能证明原告给李太龙提供劳务了,涉案工程劳务费是由成诚公司直接支付到农民工工资卡中,其没有收到过钱,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李改红提交以下证据:
2019年4月4日白明出具欠条1张,证明白明欠李改红现金1280000元,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68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逾期按照2%支付利息,此款项为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所有人工费和材料款。
被告白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民政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成诚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诚公司虽然给原告发放了2018年6、7月份的工资,但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包耀忠向成诚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至12月份工资表中不包括原告,原告起诉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数字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自己书写后李改红签名捺印的,李改红根本不知道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情况,原告根本未在涉案工程上提供劳务;李改红对第1组证据称不知道。对第2组证据欠条是其让原告写的,欠条中“李改红”及指印是其自己签名捺印的。对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成诚公司、李改红均无异议。对成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民政局、李改红对该证据称不清楚,不予质证。对李改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民政局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成诚公司认为该欠条是李改红和白明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20)甘1102民初1928号案件开庭笔录、(2020)甘11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第一次开庭笔录各1份,经质证,除白明缺席未质证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7年,白明挂靠成诚公司从民政局承包了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后,安排被告李改红的丈夫李太龙负责施工,包耀忠系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制作工资表等,成诚公司按照包耀忠制作的工资表向提供劳务的人员直接发放工资。
还查明,原告自认李太龙雇佣其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应支付其工资4500元。2018年11月26日,李太龙去世,2019年1月20日,其书写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2018年9-12月份工资壹万陆仟伍佰元正(16500.-),待诚成公司和白明支付后支付。欠款人:李改红2019年1月20日”,李改红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还查明,被告白明在本院审理的(2020)甘1102民初1928号案件庭审时辩称,其挂靠成诚公司承包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由李太龙负责施工,李太龙手下的包耀忠造册发放工资等。本院(2020)甘11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7年,民政局将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发包给挂靠成诚公司的白明,白明安排被告李改红的丈夫李太龙负责施工,包耀忠负责管理并制作工资表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8年8月26日,包耀忠给成诚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书本人包耀忠,身份证号码,本人保证向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表所有数据真实有效,确系属于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如有虚假造册,冒领农民工工资,本人愿意保证全额退还冒领的农民工工资,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包耀忠电话号码:152××××9218日期:2018.8.26日”,该保证书上复印有包耀忠的身份证。2019年1月21日,包耀忠在《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9-12月工资》表上签字承诺,“本人包耀忠,男,身份证号码为,系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本人于2019年1月3日向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9-12月工资”表中,除汪应红、汪龙成、孙文定、康建萍、罗世录、韩想儿、赵国宏外,其他人员都未在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提供劳务。以上汪应红等7人工资付清后,本项目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如再有农民工及班组讨要人员工资,我将承担一切责任”,汪应红、汪龙成、孙文定、康建萍、罗世录亦签字确认。该工资表中,有原告***、被告李改红的名字,庭审时,李改红自认其在涉案工程中未提供过劳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20)甘1102民初1928号开庭笔录、(2020)甘11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1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笔录,民政局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支付凭证》,成诚公司提交的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9月至12月份工资表、2018年8月26日包耀忠保证书、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3、4月人工工资表、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7、8月人工工资表、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2018年9、10月人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李改红丈夫雇佣会计,拖欠其工资16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拖欠的是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劳务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月英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徐芳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