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192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8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7号。
负责人:张建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汪耀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4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李改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明、李改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明、李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将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承包给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白明,被告白明又分包给被告李改红的丈夫李太龙。李太龙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技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后李太龙因病于2018年11月病故。2019年1月20日,被告李改红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因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辩称,民政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按工程进度,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白明挂靠本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白明交付给李太龙负责,工程项目经理是包耀忠。工程即将结束时,李太龙因病去世,剩余工程本公司已完工,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诉请所要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明辨称,被告挂靠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由李太龙负责施工,李太龙手下的包耀忠造册发放工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根据包耀忠证明,本案原告9-12月未参与施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改红辩称,原告从工程施工开始一直在工地干活,职务是司机,工资是4000元左右,具体多少不知道。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工资表1份(均为复印件,欠条原件未拿,工资表是在工地会计那复印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白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情况不清楚。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系李改红书写,与被告无关,工资表是虚假的。被告李改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表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包耀忠提交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的事实。原告***、被告李改红认为包耀忠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认为不清楚;被告白明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来源不明,且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的工资情况不符;提交的欠条由李改红在其李太龙去世后,因原告催要工资的情况下出具,因李改红未在工程中担任任何职务,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相吻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相吻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工资表,其中3、4、7、8、9,有原告签名,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将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承包给挂靠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白明,白明安排被告李改红的丈夫李太龙负责施工,包耀忠负责管理并制作工资表,根据包耀忠提供的工资表,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9月21日、11月6日支付原告右小刚5、6月份工资7000元、7月份工资3500元、9月份工资3500元。后双方因2018年9-12月份工资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2018年9月至12月原告是否工作在该工地,工资标准如何?根据原告诉称其从事技工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细及被告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普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诉称的2018年9-12月份的工资未付,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白明、甘肃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辨称,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