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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宝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烽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越烽公司向达***公司支付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以1318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即83544.4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由越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错误。本案的性质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款项是租赁设备的款项3118048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逾期利息。2.当事人虽然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性质上是对于损失的补偿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请求按照达***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3.一审法院已查明9#塔吊确实存在延迟退场的事实,按常理来看,9#塔吊的不及时拆除势必会影响越烽公司工程进展造成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项损失进行审理,越烽公司对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达***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且越烽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要求予以减少,故一审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越烽公司提出计息的终止时间也无依据,我方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款清日作为计息终止时间。另,越烽公司在一审中提过反诉后又撤回,反诉请求中包括了塔吊延迟退场造成的损失这一请求,其撤回应视为其已放弃这一主张,且越烽公司对此亦已提出相应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也已作出处理,如再次起诉可能涉及一事不再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越烽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147381元及支付以3147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5日,以越烽公司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设备用于合肥市北城区汝阳路与桂林路交口西北角中央公馆K地块,租赁STT200设备16台,含税租金49000元/月,租赁时间8个月,含税进出场费60000元/台,含税基础预埋地脚18000元/套,增值税率或征收率9%,暂定合同含税总价7520000元;租赁期限预计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租金自塔机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甲方书面通知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计算;甲方实际使用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本合同租赁期限自动顺延;甲方指定***为本合同租金结算人,租金结算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每台塔机结算日,结算日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塔机设备结算额的80%,塔司人工费的100%。余款在每台塔机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塔机安装完成30日内支付进出场费的50%,塔机退场后30日内付清余下50%的进出场费。预埋地脚费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30日内支付;春节(冬季)停工,30日以内不计费,超过30日正常计费,具体时间以实际使用情况及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塔机正式启用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15日以内乙方正常计费,超过15日按照正常租赁费的50%计费。2020年12月5日,越烽公司与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场9#楼型号由STT200变更为STT293,安装70米臂。变更后STT293单价含税租金54000元/月,租赁时间8个月,进出场费52000元/台,含税基础预埋地脚18000元/套,增值税率或征收率9%;甲方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的职权人员由***变更为***。 机械设备使用期间,塔吊开工单、塔吊停工单记录塔吊开工日期及报停日期,作为月结算依据。并从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每月进行结算,形成机械设备服务费月结算单,至2021年9月结算,共计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固定脚费等合计7871381元,其中2020年3月、4月对因疫情造成的停工租赁费按50%计算。双方确认越烽公司已付租赁费4750000元。 2021年11月25日,以越烽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达***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协议一份,内容载明:1.乙方在拆除9#塔吊前,甲方支付70万元整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租赁费后3天内立即派人来现场拆除中央公园K地块9#塔吊……;2.2021年12月底,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手续;3.2022年春节前,甲方再支付180万元整给乙方;4.扣除已支付所有款项后的余款,甲方在2022年5月底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如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款项,乙方除可以主张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余款外,还可主张每天按未付金额0.3‰的比例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越烽公司支付达***公司700000元。之后越烽公司未支付款项,亦未完成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越烽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达***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16台,越烽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用每月进行结算,累计费用为7871381元,结算时已扣减冬季停工、疫情停工、维修停工等,2019年12月26日至28日维修2天未作扣除,应扣款3333元。因9#塔吊确实存在迟延退场的事实,月结算单上未包含9#塔吊退场费系结算遗漏还是双方另有约定,该院无法确定,仍以双方结算价认定。由上,越烽公司应付达***公司机械租赁费7868048元,扣除已付款4750000元,尚应支付3118048元。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按双方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的塔吊拆除协议约定金额、标准分段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越烽公司支付达***公司机械租赁费3118048元,并支付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支付以1318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日0.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越烽公司虽对一审判决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提出上诉主张,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塔吊拆除协议已明确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越烽公司未按时付款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计算标准亦属合理范围,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日于法有据,越烽公司上诉主张仅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越烽公司对于9#***延退场造成损失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明确有效的诉讼主张,且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亦未对上述损失作出评判,故鉴于越烽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要求保留对该部分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越烽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越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217元,由上诉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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