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62号
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西大街58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燕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鹏,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甘肃省华亭县×××村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身份证号×××。
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达丰兆茂公司)与被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泰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达丰兆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凉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达丰兆茂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被告的华庭上美商业广场租用了原告2台塔吊用于施工。2016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本项目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8333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5000元,余款453333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5.5条的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5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098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凉达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是2016年8月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款是1008333元,与事实并不符。实际情况是,2016年9月24日,原告派驻被告项目的代表***给被告写了书面材料,被告据此给原告支付费用。双方在2016年8月没有结算过。截止目前,被告已经给原告分九次支付了塔吊使用费、进场费共计775558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3日,原告作为服务方(乙方)与使用方(甲方)即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ZTH150713010),约定:合同内塔式起重机用于华庭上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该工程地点位于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塔机型号为STT293及STT200各一台,塔机预计服务期限为4个月;每台塔机的开始计费日期为该台塔机安装双方自检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停止计费日期为乙方将塔机拆除之日;STT293每月服务费为7万元/月/台,进出场费为10万元/台;STT200每月服务费为4.5万元/月/台,进出场费为10万元/台;月服务费包括塔机在服务过程中的维修保养费用,2台塔机司机的人工费用;塔机使用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收取,每日按月服务费1/30折算;每台塔机最短服务期限为4个月,如塔机实际使用日期不足4个月,按最短服务期限收取服务费;进出场费由进出场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安拆人工费、拆塔后装车的机械费、告知检测费用组成。塔机安拆使用汽车吊,乙方负责50吨(含)以下部分,如安拆过程中使用超过50吨汽车吊,差价部分由甲方承担;塔机正常启用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乙方正常计费;塔机使用满整月后2日内,支付上月服务费;每台塔机组立完毕后,支付该台塔机进出场费。因场地限制、变化工况等特殊原因造成乙方成本增加,甲方需在费用产生前7日内支付相应费用;费用支付方式:电汇(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塔机报停后2日内将尾款结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甲方须针对所欠款项数额按日息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乙方可以停机、延期拆塔处理,且停机和延期拆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塔机安装调试合格,由乙方负责组织自检,组织当地相关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该合同结尾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并有相关代表的签字,且写明原告的开户行及账号。
庭审中,关于STT293塔机,双方一致认可其开始计费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停止计费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共计产生服务费452333元(包含10万元进出场费);关于STT200塔机,双方一致认可其开始计费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6日因冬天无法施工而停工不计费,但原告主张STT200停止计费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扣除停工期间的费用后共计556000元(包含10万元进出场费),被告主张STT200停止计费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扣除停工期间的费用后共计356500元(包含10万元进出场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服务费月结算单》以及《机械设备服务费总结算单》计算STT293及STT200塔机的计费期间及服务费金额,总结算单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被告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塔吊使用情况》计算STT293及STT200塔机的计费期间及服务费金额,该《塔吊使用情况》上有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仅认可原告提交的签有被告公司名称及日期的月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月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总结算单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的《机械设备服务费月结算单》中的被告印章与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结尾处被告印章是否同一进行比对。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15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安拓普2017鉴(文)字第80号〕鉴定意见为:2016年7月的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服务费月结算单》上“甲方: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印章印文“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时间2015年7月13日合同编号:CZTH150713010的《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上“甲方(章):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印章印文“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庭审中,被告辩称共计支付原告塔吊服务费以及进出场费共计775558元,其中555000元是直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20万元进出场费是支付给原告公司***,因***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有1万元用于抵扣***欠被告公司的欠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16.9.24此款在塔吊租赁费中扣除”;有10558元打入***个人账户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555000元,不认可收到被告支付***个人的款项。
本院询问被告为何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塔吊服务费以及进出场费,被告解释称,因20万元进出场费如果不给***,塔机无法正常使用;1万元借条是在拆除塔机时为被告垫付的,***打的借条;总结算时***说把零头给他打过去,被告就给***打了10558元。***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公司在《塔吊安全协议书》、《停塔通知书》、《塔吊使用情况》等众多文件中签字,可以代表原告公司。原告认可***是其公司涉案塔机的具体负责人,但不认可***个人可以代表原告公司收取上述费用。
经本院询问***本人,***陈述其是原告公司区域经理,主要负责设备进场、人员管理、安全检测等,本案涉案两个塔机由其负责进场、管理等事宜,其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万元进出场费以及10558元,当时随口一说把零头打给他自己,被告公司就将10558元打给他了。1万元借条是其所打,该1万元是拆除塔机的费用。20万元进出场费中的1万元已作为好处费给付被告经理***,被告经理***当庭予以否认。《塔吊使用情况》确实是其所签,但并没有详细看内容。
庭审中,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因所欠费用的1%为变动数额,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底联、《塔吊安全协议书》、《塔吊使用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收款。
从***具体负责的工作来看,其是原告派驻被告处的涉案塔机的实际管理人,理应知悉涉案塔机的真实使用情况,原告方提交的总结算单并无原件,且2016年7月月结算单中被告的印章亦被鉴定为与合同中被告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塔吊使用情况》计算涉案塔吊的使用期间及服务费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支付***的20万元塔吊进出场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出场费由进出场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安拆人工费、拆塔后装车的机械费、告知检测费用组成,且每台塔机组立完毕后,须支付该台塔机进出场费,***作为原告派驻的涉案塔机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方将20万元进出场费支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20万元的进出场费。
关于被告支付***的10558元,被告解释为***要求被告将零头支付给***,被告的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关于被告用塔机服务费折抵***欠款1万元,从借条的内容无法得知该1万元是否为涉案塔机的费用,对于被告的解释本院难以采信。故在未经原告方许可以及被告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告将塔机服务费支付***本人以及折抵***欠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原告的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塔机服务费共计五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常州达丰兆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