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显松,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海,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播箕桥。
法定代表人:刘丰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人照,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顺达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人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书》作出错误解释,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万丰公司与韦顺达公司约定的万丰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明确“不含广西建工的材料款”,二审法院却判令从韦顺达公司应付万丰公司的80%工程进度款中先扣除广西建工的材料款13009065.77元,显然违反表述本义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二、广西建工作为总承包方本应协助万丰公司拿到韦顺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却只顾自身利益作出不利于万丰公司的主张,造成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广西建工提交意见称,一、各方对“此款不含广西建工的材料款”的文意有不同理解时,应作不利于协议起草人万丰公司的解释。二、广西建工并非《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如万丰公司和韦顺达公司在未告知广西建工的情况下约定了损害广西建工利益的条款,应属无效。三、综合整个案件事实,万丰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必然包含了广西建工的材料款。仅凭劳务部分不可能达到1350元/㎡的工程单价;案涉工程其他标段的政府结算审定价为1280元/㎡;如认定万丰公司诉请的进度款不包含广西建工的材料款,那么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3%的质保金和8%的税管费后不足以支付广西建工13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从韦顺达公司应付万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广西建工的材料款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原由广西建工与万丰公司共同承建,广西建工、万丰公司与韦顺达公司一致确认广西建工在万丰公司施工部分所投入工程材料产生的工程款为13009065.77元。广西建工已与韦顺达公司约定待工程结算后,将上述材料款从结算款中扣除并由韦顺达公司直接付给广西建工。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上述广西建工垫付款项约占预估工程价款的26%,如果在万丰公司主张的80%工程进度款中不扣除广西建工垫付的材料款,可能最终导致万丰公司超额获得自己应得工程款的后果,有碍后续工程结算与各方利益的平衡。故原审判决从万丰公司主张的80%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广西建工13009065.77元的材料款,符合三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各份合同的整体目的,也符合工程款支付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万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解释《补充协议书》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审判决系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综合作出的判断,非仅依广西建工的主张作出不利于万丰公司的认定。万丰公司关于广西建工损害万丰公司利益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