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2730执异1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顺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21)黔2730执359号]中,依法冻结万丰公司银行账户内311484.73元,异议人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上述规定可知,本院对万丰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是轮候冻结,并不具有正式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兴义市人民法院才是对万丰公司银行账号正式冻结的机关,万丰公司应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应向本院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万丰公司、韦顺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8)黔2730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丰公司、韦顺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66493元;二、万丰公司、韦顺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8664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韦顺达公司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2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66493元;三、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以8664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不服申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20)黔27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9)黔2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
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丰公司、韦顺达公司。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对万丰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另查明,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万丰公司银行账号显示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信息,首次冻结机关为兴义市人民法院,冻结期限至2021年7月23日,本院为第二顺位冻结机关,处于轮候冻结状态。
驳回异议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荣芳
审 判 员 张洪河
审 判 员 吴贤梅
法官助理 陈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