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413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黔西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727900P。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告: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铭都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7962H。
法定代表人:李义。
原告***与被告***、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瀛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及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瀛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40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天瀛国际建设项目方为天瀛房开公司,***为天瀛国际建设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并与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签订《贵州天瀛国际木工班组合同》。2016年9月7日,贵州天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与各班组签订合同,而合同约定的付款事项由贵州天瀛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至2018年间,***在***负责的天瀛国际建设项目木工班组做工,此工程已于2018年完工,***共拖欠***工资40504.00元,该欠款事实有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移送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关于天瀛国际建设项目***拖欠***工人工资事项调查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甚至回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前列诉请,望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尚欠原告的工钱40504.00元属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拖欠我们170多万元,是在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经胜诉。
兴达建筑公司辩称,2015年5月,胡某1以兴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笔山路的天瀛国际项目,并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我公司任命公司员工王某2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该项目由胡某1垫资施工至2015年农历春节时,已完成主体建筑面积28000㎡,完成产值约3000万左右。由于胡某1无法再继续垫资施工,开发商也无法支付进度款,胡某1放弃承包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底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在此期间,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承包人胡某1办理了已完工程量签证确认手续,并办理了决算,双方都签字认可。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将工程能顺利进行,与我公司商定,原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不变,由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9月以我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木工班组***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同时,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各班组签订了该项目的工程款担保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该项目的工程款均由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恢复施工。同时与我公司商定,我公司原项目负责人王某2继续在该项目实施施工管理,王某2的工资待遇由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合同我方概不知晓,且2021年4月25日***、***及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曾胜在市里参与***工人工资事项调查情况时我方也并未参与。综上所述,兴达建筑公司认为,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应该按照与班组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担保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我方均不知晓。我公司郑重声明,我公司未实施参与该项目的总承包,该项目的所有赢亏及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天瀛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围绕其诉讼请求共同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及兴达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贵州天瀛国际木工班组合同》(无尾页签字页)及《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对木工合同不予认可,因为这个公司不清楚,王某2也没有签字,对付款担保协议认可。经审查,《贵州天瀛国际木工班组合同》能够证实合同系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与***签订的,该项目部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工作交由***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对《付款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
3.***出具给***的《欠条》、《关于移送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兴义市住建局关于贵州天瀛建设项目***拖欠***工资的事宜调查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504.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兴义市住建局关于贵州天瀛建设项目***拖欠***工资的事宜调查情况》上面木工班组的签字捺印不是我本人的,但是对于尚欠原告工资40504.00元***认可;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称其不知晓***出具给***的《欠条》,故不予认可;对《关于移送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无异议,对《兴义市住建局关于贵州天瀛建设项目***拖欠***工资的事宜调查情况》真实性认可,但是兴达建筑公司没有参与。经审查,《欠条》能够证实***尚欠工人工资405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移送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兴义市住建局关于贵州天瀛建设项目***拖欠***工资的事宜调查情况》能够证实***被拖欠工资的事实经住建部门调查核实后,组织案涉项目建设方、木工班班组及***进行过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向本院提交证据:《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公司木工班组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三性认可,恰恰证明三被告均应承担原告工资的责任;兴达建筑公司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签的,盖章是公司的章,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韦某曾向法院主张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款,经法院调解,结果为天瀛房开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公司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吻合,且该合同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的木工工作由***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8年,***雇请***在贵州天瀛国际建设项目的木工班班组从事支木工的工作。2018年12月19日,***自愿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人工资25504.00元整。后***就其被拖欠工资一事向有关部门反映,2021年4月25日,经兴义市住建局召集天瀛房开公司、***、***进行协调调查,确认***尚欠***40504.00元报酬未付的事实,但因天瀛房开公司及***均无钱支付,故兴义市住建局向兴义市人社局发函要求其立案处理该案。因***至今未获得其被拖欠的劳动报酬,遂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系兴义市旧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建设方为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7日,王某2代表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与被告***签订《贵州天瀛国际木工班组合同》。同日,被告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三方一致同意由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瀛国际项目部与各班组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事项,由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2019年时,***及案外人韦某曾向天瀛房开公司、兴达建筑公司主张其二人承建的案涉工程木工项目的工程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天瀛房开公司分期支付***及案外人韦某工程款170万元。庭审中,***称其至今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的责任问题。原告***所在木工班班组的直接雇佣人为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在相关部门处理拖欠原告工资一事时,***亦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用40504.00元的事实,故***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0504.00元。
关于兴达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兴达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胡某1以其公司名义承建,2016年9月起在总承包单位名称不变的情况下由天瀛房开公司自行施工建设,该项目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首先,兴达建筑公司并未就其抗辩理由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兴达建筑公司所称的案外人及天瀛房开公司的承建行为违反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兴达建筑公司明知***不具备用工资格,与其签订《贵州天瀛国际木工班组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兴达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天瀛房开公司的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庭审中,***称2019年经法院调解应由天瀛房开公司支付其的木工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天瀛房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关于兴达建筑公司辩称与***签订《贵州天瀛国际木工班组合同》的是天瀛房开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用项目部名称所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首先,该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主体资格的***,其分包行为违法,该项目部系兴达建筑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法人承担;其次,兴达建筑公司并未就其抗辩理由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兴达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瀛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0504.00元;
二、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40504.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40504.00元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0元,减半收取406.00元,由***、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吴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