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3558号
原告:李远彬,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727900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远彬、***诉被告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兴达安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彬、***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8月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利息暂计算至诉讼时818766.67元,诉讼后的利息另行据实计算),上述金额共计1978766.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5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远彬与案外人**分包被告承包之遵义市播州区尚**紫晶园项目的第一期、二期共7.2万M2的劳务,该合同还对具体工期、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之保证金,并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经协商后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李远彬、******晶园项目劳务壹佰壹拾陆万元(1160000.00元整),剩余劳务工程款及保证金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银行4倍利息每月计算。”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绝支付,并且被告在此期间还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在场的机械设备仍在运转,因此雇请的人员仍在看守,导致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被告之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具体金额在庭审过程中核实,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之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份、(2020)黔0321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还对案外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向遵义市播州区尚**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了解有关情况,该中心出具《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李远彬与案外人**分包被告承包之遵义市播州区尚**紫晶园项目的第一期、二期共7.2万M2的劳务,该合同还对具体工期、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之保证金,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向李远彬出具了《收据》,随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6年2月24日双方经过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李远彬、******晶园项目劳务壹佰壹拾陆万元(1160000.00元整),包括劳务保证金。经双方共同协商,定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劳务工程陆拾万元(600000.00)整,剩余劳务工程款及保证金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银行4倍利息每月计算。承诺单位: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负责人:***。劳务工程款总计柒拾陆万元(760000.00)整,劳务保证金总计肆拾万元(400000.00)整,合计壹佰壹拾陆万元(1160000.00)整。劳务负责人:李远彬、***。2016.2.24”该《***》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向本院主张原告之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案外人**虽然与原告李远彬一道在《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是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该《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由原告***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之《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守。在《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约定之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该工程款如何履行、何时履行以及不履行时应当承担之法律义务的《***》后,被告即应按照该《***》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原告之诉请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约定的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起算已经经过三年。但是,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并到遵义市播州区相关职能部门请求协调处理。经本院向遵义市播州区尚**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依法核实,该中心亦证实:“李远彬、***从2017年起,每年的临近春节期间(至2019年)都到问题房开办公室讨要工程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万丰兴达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未经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之约定支付1160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之在《***》结算后,因此机器设备及人员继续滞留工地导致的损失252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否遭受损失,所受之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万丰兴达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远彬、***工程款116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远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3.07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舒 怡
书 记 员 ***